本书分为上、下两编。
上编为综论,着重从宏观方面比较系统地阐释了中国司法制度相关的基本理念。
下编为诉讼论,集中探讨了诉讼制度、证据制度赖以建立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即“诉讼民主”、“诉讼公正”、“诉讼真实”、“诉讼构造”、“诉讼和解”和“诉讼效率”。对这些理论问题的多维思考、深入探究和理性辨析,必将给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以及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带来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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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陈光中 |
出版社 | 经济科学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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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编辑推荐 本书分为上、下两编。 上编为综论,着重从宏观方面比较系统地阐释了中国司法制度相关的基本理念。 下编为诉讼论,集中探讨了诉讼制度、证据制度赖以建立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即“诉讼民主”、“诉讼公正”、“诉讼真实”、“诉讼构造”、“诉讼和解”和“诉讼效率”。对这些理论问题的多维思考、深入探究和理性辨析,必将给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以及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带来深刻影响。 内容推荐 本书分上、下两编,共十四章。 第一章对司法的性质和特征、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等若干基础性概念和观念进行了“中国式”解读。认为司法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司法作广义的、相当于诉讼的界定更符合中国实际。司法可概括为以审判为中心、以公正为灵魂、以严格法定程序为表象、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以权威性为重要标志等五大特征。何为司法机关,世界各国并无统一定论,从中国的宪法、政治制度以及法院、检察院的实际地位作用出发,中国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其行使的侦查权属于刑事司法权。中国司法制度是指中国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依法进行或者参与诉讼的活动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以及律师制度。在司法的功能问题上,主要探讨了何为司法功能,认为我国司法的任务是解决社会冲突、正确实施法律,进而发挥保障民主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安定和谐的功能。 第二章探讨了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政治制度包括国体和政体。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保障政治制度正常运转的功能。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决定了其特有的司法原则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我国的司法制度虽然对西方三权分立政体下的司法制度有所吸收,但性质不同,形式上也有明显差别。根据司法制度应与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原理,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人大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司法机关的权力来源,后者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人大不能直接处理案件,不宜进行个案监督;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二者法律地位平行,相互独立,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受行政机关制约,但也对后者有所监督,如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法院对规章行使一定的审查权,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应当坚持现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政治体制与司法制度改革,理顺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第三章剖析了社会主义法治与司法制度的关系。法治是一种国家或者社会治理方式,具有多义性。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无法制,也不在于是否存在人的自主能动的活动而在于是否以民主为前提。人治归根结底是专制,法律是为个人专制服务的;在法治社会,法律是为民主服务的。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的至尊性、由宪法建立起宪政、政府权力受到限制、人民权利受法律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适用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法律具有透明度从而任何人均可运用法律、独立的司法部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有以下主要特征:人民性、坚持党的领导、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适用的平等性、法律具有权威性、尊重并保护人权、具有保障遵守并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制。法治与司法制度存在密切关系,第一,司法应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二,司法应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第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好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与党的领导的关系;第四,司法对人权应当切实起到保障作用;第五,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 第四章阐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含义和理论发展,认为公平侧重于平等,正义侧重于合理性、正当性,着重介绍了罗尔斯等学者的社会正义理论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西方社会正义理论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和历史性,包含了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等方面内容。社会主义是在对社会不公平、不公正深刻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学说和理想,与社会公平正义协调统一。司法制度的建构、重构及其运作必须注重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司法和司法制度要维护立法中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容,将法律规定付诸实现;另一方面,司法和司法制度自身应当公正,司法必须具有正义的品质。在我国,要强化司法和司法制度自身的公正性,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革现行司法制度: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尊重和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在法律适用上体现平等性;在司法人员中树立强固的现代社会正义观念;增强民众对司法的参与性,在裁判者的意识构成中引入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第五章探讨了法院制度。在法治国家,法院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审理案件,法院应继续保留司法解释权和执行权,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但在我国宪政框架下,人民法院不能决断重大政治性事件,也不宜展开违宪司法审查。在法院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方面,应规范上下级法院指导、监督关系,建立法律适用统一协调机制,如建立统一量刑标准,废除案件指示、请示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审判组织独立判案责任制度,改革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等。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法官职业化,即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专业化职业,必须具备有别于其他职业的特定资格和条件。与此相适应,应当改革现行法官遴选制度、法官保障制度,如提高初任法官的资格条件,扩大法官遴选的来源渠道,组建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程序,实行法官优薪制,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建立法官司法豁免权制度等。从而摒弃法官职业准入的随意化和大众化,提高法官职业地位。 第六章剖析了检察制度。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主要思想渊源,从中国国体、政体和国情出发,在总结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时期检察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创造性地发展起来的。我国检察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从宪法层面理解,其行使的一切职能都属于法律监督职能,都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实施,是一种广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追诉职能和狭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能。其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和侦查属于追诉职能;批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部分司法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属于狭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能。两大职能有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各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同时两大职能也易于造成检察官角色冲突,自身难以协调,并建议改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基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和职能分析,对完善现行检察机关职权的配置提出六项建议:扩大公诉权,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完善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调整审判监督的范围、方式,强化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完善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法律监督。我国检察机关“检察一体化”的领导机制,反映了检察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是运用检察权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理,也是构建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的理论和实践基点。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来看,应当按照检察一体化的要求分步骤实现垂直领导体制。 第七章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围绕中国侦查机关性质、侦查权属性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深入论证并明确提出,侦查机关的性质由承载侦查权的机关所行使的基本权能的性质决定。据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总署缉私局为行政机关,检察院属司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为军事机关,监狱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从诉讼一体化的视角出发认为,中国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第二部分,探讨了中国侦查机关设置及权力配备正当性、合理性的基本标准,并据此对实践中侦查权配置的具体问题进行剖析。“正当性”是指应当遵循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符合侦查权主体的基本要求。“合理性”主要从侦查权配置的必要性、侦查活动的便利性以及侦查资源利用的有效性三个方面考量。中国监狱侦查权、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业公安”侦查权以及公安机关内部侦查权等配置模式缺乏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第三部分,探究了诉讼框架内完善侦查权控制体系。一是在坚持“分散授权”的前提下,提升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监督的有效性。二是强化检察机关自侦权内部监督的同时,加强外部的诉讼监督机制。三是转变羁押职能,确立羁押复查制度。 第八章探讨了律师制度。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职业的定位经历了一个从“国家本位一社会本位一委托人本位”的转变过程。律师的职业属性表现为:自主性、职业性及适度商业性。其中,自主性是律师职业的根本属性,这种自主性体现在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时自主于政府、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自身的宗教信仰、政治理念和个人情感。律师的使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国的律师管理经历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单一管理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之转变,现行的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模式是符合我国特色的律师管理体制。基于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资源、信息、权威性等方面的优势,在一定阶段内政府对律师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具有必要性。但是,从长远来看,我国在律师的管理中应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角色,使之真正做到宏观调控,而让律师协会更多地承担行业管理的职能,使律师协会从自律走向自治。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代理制度问题较为突出,本章专门加以探讨,认为律师辩护的宪法化与诉讼代理的强化以及律师辩护与代理的国际标准化、扩大化和有效化是其世界发展趋势,针对我国该项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提出完善宪法规定、增强和落实律师在辩护和刑事代理中的各项权利等一系列建议。 第九章重点探讨了诉讼民主这一在研究中国司法制度时必须涉及的基本理念及其在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分析了政治民主与诉讼民主的关系,提出诉讼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必然要求,是政治民主在诉讼中的体现,诉讼民主对于政治民主具有指标性的意义。分析了诉讼民主的内涵,指出在中国,司法权属于人民是诉讼民主的根本属性,司法程序应体现民主精神。探讨了诉讼民主的具体标准。一是民众参与,分析了现代民众参与诉讼的主要形式及其价值,指出司法腐败的滋长、司法公信力的滑坡及人性的弱点使民众监督诉讼成为必要,并探讨了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思路。二是民众监督,讨论了现代民众监督诉讼的类型与途径,研究了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媒体监督与诉讼的关系,提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协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等现实问题。三是当事人参与及其人权保障,概括了当事人参与的民主价值及其与诉讼构造的关系,并在分析三大诉讼当事人人权保障异同的基础上,探讨了完善当事人在诉讼参与中的权利问题。 第十章探讨了诉讼公正问题。诉讼公正即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是社会公正的组成部分,同时对于社会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的标准包括: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错案能及时纠正和赔偿;生效裁判能得到公正的执行。程序公正的标准包括:司法独立、裁判者中立、诉讼双方平等、程序公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效保障和程序终局。在一般情况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促进,并同时实现;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两者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实现,必须做出价值选择。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我们不赞成程序本位论和程序公正优先论,主张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动态并重的观点,认为动态并重论符合诉讼规律,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当前的三大诉讼法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目前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应该着重提升程序的价值,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和程序制裁制度等。但是,在从制度构建上提升程序的价值时,我们也不应矫枉过正。 第十一章论述了诉讼真实问题。认识论和价值论是诉讼真实的理论基础。诉讼中的认识论应当以哲学中的认识论为指导,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认识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认识。我们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与程序公正、秩序、人权和效率等诉讼价值既相互一致,有时也相互冲突。这种矛盾关系决定了我们既不能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也不能否定法律真实在诉讼中有其适用空间,理性的做法是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证据规则与诉讼真实的复杂关系。离开法律真实,片面地强调客观真实,证据规则将难以建立;反之,过分强调法律真实,抛弃客观真实,证据规则将沦为单纯的“形式规则”,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根基。证明责任包括公安司法机关职务上的证明职责及当事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括推进责任和结果责任两层含义。证明责任与诉讼真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只有坚持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统一,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的证明责任制度才能得以确立。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证明标准不是偶然制定出来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符合中国的语言表达习惯和诉讼文化,不能简单地以外国的一些理念和语言予以代替,而应当在审慎研究后,在科学的诉讼真实观的指导下,构建多元的、有层次性的诉讼证明标准。 第十二章探讨了诉讼构造问题。一个国家选择何种诉讼构造,受政治权力结构和诉讼目的、经济状况、法律文化、时代思潮、政策等多重因素决定。诉讼构造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权力结构在诉讼中的反映,但是权力结构并不是诉讼构造的唯一决定因素;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诉讼构造中,又凝结着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这种文化因素对于诉讼构造的调整或选择具有重要的推动或阻碍作用;而特定时期的国家政策有时也决定其诉讼构造的内容;而且,设计诉讼构造又必须考量诉讼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应当以控审分离、裁决者中立、控辩平衡原则等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调整或定位侦诉关系、诉审关系和控辩关系。其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改革方向应当是以职权主义为框架,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的混合式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准则,重新规范民事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其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改革方向应以当事人主导诉讼为原则,适度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构造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未来走向应以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 第十三章考察了诉讼和解问题。诉讼和解,是指在三大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主体在专门机关的主持下,以平等、自愿、合法为基础,对相关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一定程序或实体效果的行为。其具有诉讼过程性、三方构造性、要件规范性、交涉合意性、双重效果性五个基本特征。在理论基础上,可从人际和合与法律谦抑、主体性与柔性治理、司法成本与收益以及程序法治与交往理性等论证诉讼和解的正当性;其中,刑事和解与刑事司法理念和体制的变迁,民事和解与当事人处分主义、合意理论的发展,行政和解与行政自由裁量性的关系密切。促进诉讼和解的法律功能,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司法保障原则、程序参与原则以及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等。在当前转型社会中,任意、盲目扩大诉讼和解,可能存在一系列制度和技术上的风险。克服其制约因素,进行诉讼和解的制度化改革,宜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地位并明确其基本条件、基本内容和程序机制;在民事和解中明确当事人处分主义、法官指导权、生效方式以及瑕疵救济;在行政和解中明确有限和解原则以及合法性审查程序。为保障诉讼和解顺利进行,还应设置社会支持与配套制度。 第十四章重点论述了诉讼效率一般理论和实现诉讼效率的具体途径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介绍了经济学上和法律经济学上的效率理论,进而推导出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主体以较快的速度,以较省的资源投入有效地解决更多的纠纷。其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判断一项诉讼程序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标准,应包含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两方面。诉讼成本是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在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上,首先在三大诉讼中应当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一总的指导思想,同时也要坚持三大诉讼区别对待的原则。提高诉讼效率应当遵守五项原则:第一,保障合理限度程序公正原则;第二,兼顾司法机关效率和当事人效率原则;第三,坚持诉讼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第四,坚持案件繁简分流原则;第五,坚持三大诉讼区别对待原则。民事诉讼中重点通过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建立集中审理制度、规范诉讼周期、建立强制答辩制度、降低当事人诉讼费用等制度实现诉讼效率。刑事诉讼中重点通过完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确立侦查期限制度,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二审、死刑复核阶段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等制度实现诉讼效率。行政诉讼应当设立简易程序,以促进诉讼效率。 目录 上篇 综论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司法的词义、性质和特征 第二节 司法机关 第三节 司法制度 第四节 司法的功能 第二章 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 第三节 中国政治制度与司法制度 第三章 法治与司法制度 第一节 法治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司法制度 第四章 社会公平正义与司法制度 第一节 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 中国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论探讨和实际状况 第三节 社会公平正义与中国司法制度 第五章 中国法院制度 第一节 法院职权 第二节 法院制度 第三节 法官制度 第六章 中国检察制度 第一节 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 第二节 中国检察机关的职能 第三节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第七章 中国侦查制度 第一节 中国侦查机关的性质和侦查权的属性 第二节 中国侦查机关设置及权力配备的理性探讨 第三节 在诉讼框架内对侦查权的控制 第八章 中国律师制度 第一节 律师制度概论 第二节 律师管理制度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与诉讼代理制度 下篇 诉讼论 第九章 诉讼民主 第一节 诉讼民主概述 第二节 诉讼民主与民众参与 第三节 诉讼民主与民众监督 第四节 诉讼民主与当事人的参与及其人权保障 第十章 诉讼公正 第一节 实体公正 第二节 程序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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