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确实,法律之于人、之于社会都是重要的。故一般法律也不应只限于条文文字而已,而应着重于法律思想的内涵。本书就是剖释法律思想的,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
本书是英国当代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勋爵的著作,内容涵盖广泛,每一章的标题都开启了一个与法律有关的思想及活动领域——法律和强制力;法律和道德;法律和正义;法律和自由;法律、主权和国家。全书文字极为优美,是一本有关法律入门的读物,有助于一般社会法律教育的普及和法律精神的培养。
由柏拉图到马克思,尽管有许多人对法律毁誉不一,可是它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中心观念,老实说,没有它就不会有社会。 罗伊德勋爵在这本条理分明的权威著述中,告诉我们法律和社会乃至于整个世界的关系。每一章的标题都开启了一个与法律有关的思想及活动领域——法律和强制力;法律和道德;法律和正义;法律和自由;法律、主权和国家。 这本书检讨了古往今来不同社会对于法律的看法,进而研究法律观念与社会观念的交互作用,而以极重要的最后一章讨论法律在未来迫切需要处理的若干难题。
权威
除了单纯的服从之外,还有许多因素牵涉在法律的概念中,不过无论如何服从是极为重要的一项。我们必须就法律关系中允为特征的那种“服从”加以界定。在银行抢劫中的被害人,对持用左轮枪的劫匪们的命令,可能会有迅速的反应,但是这种“顺从”和家臣对封建地主的服从不同;和公民对于警察的服从不同;也和败诉的诉讼当事人对审判法院裁决的服从不同。它们的差异,并不只是“自主”或“不自主”一点.封建家臣,公民与败诉的当事人,在特殊的例子里,或一般状况下,对于上级权威可能都不甘屈服,如同银行职员把贵重物品交给那些强盗一样。因此这项区别,必须在较深一层的动机中去发掘。
权威一词的寓意,是一些人有能力责求别人服从,不论对方是否认为这种加诸他们的命令或规则可以接受或者切合所需。当然具有这种资格去享受别人服从的,不必是一个自然人,像专制帝王一样;在许多社会里,它可能是一个超乎自然的个体或某种集体式的人类组织,譬如英国国会中的女王,或美国的国会。不过,为了眼前讨论方便起见,我们把例子局限在享有服从的单一个人身上。
当我们研究上述几个例子时,可以明显地看出,家臣认为地主理当享有他的服从,而公民之于警察,诉讼当事人之于法官也可以援用同样的假设。换句话说,有一种特殊气氛或十分神秘的东西,笼罩着地主、警察或法官,使他们的相对人产生某一种反应,认为地位较高的一方(基于这个目的,我们不妨如此称呼他)可以合法地发号施令,而他——地位较低的一方——不论愿意或不愿意,自认必须遵循。这种合法的隶属,无疑是法律极重要的意义之一,必须作进一步的解释。
何以一个人会认为自己必须承认别人的权威,因而被迫遵守那人的命令?或是,换一种方式来说,那些很明显由人,或假定由人,加诸责任主体的义务,究竟来自何处?
一个可能被想到的答案是,基本上这种义务属于道德方面的责任,也就是说,义务人真正的想法是,他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去服从地主、警察或前例中所举的法官。道德的概念以及它与法律的关系,牵涉到许多问题,需要在本书稍后的章节中加以研究。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本身合法而使人不得不遵守的正当权威,与靠着内在的公正而责成人自动奉行其规范的道德义务,两者之间确实有所关联,而且都被认为有拘束力,因为它们中的某些因素,虽然没有任何力量或生理上的必要性,却能令人遵守,于是造成守法是一种道德义务的感觉,因为法律代表着正当的权威。
但是这种意见如果推演过度,将会产生许多危险。譬如,它可能导致一项错误的信念,以为合法性与道德性在某些方面是相等的。在许多社会里,确实有过这样的推论,而且帝王承受的神权造成“君王永远不会犯错”的必然结果。稍后,当我们详细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将会发现许多有力的原因,迫使我们拒斥这种唯我独尊的看法,反倒承认在合法的权威与道德间,虽然密切相关,彼此仍有距离,可以加以区分。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众所公认合法的权威,它具备的力量,大部分得白它与道德义务的关联。唯其如此,以致在对抗既存权威的时候,反叛者通常设法证明该权威基于某种理由事实上为非法,因而剥夺了统治者在法律或道德上要求别人服从的权利,以加强他们的反抗。这种意见在16、17世纪时特别盛行而且有效,那时候政府的成立被认为是基于社会契约,因此倘若统治者严重违反了这项契约,好比詹姆士二世的情形,那么无异于解除了臣民承认他权威的义务。
P15-P17
英文版序
法律是人类社会天性中的一项主要制度,若无法律,人类将成为一种截然不同的生物。稍事浏览本书的目录,读者即可发现在思想和行动的广袤领域里,法律曾经,而且继续在人类事务中扮演着重大角色。历代哲学大师如柏拉图等,或曾认为法律是人类应当竭力避免的一种罪恶,可是,尽管有这些哲学上的疑虑存在,经验却证明法律是人类社会中推动文明的重要力量,而文明的发展通常也和法律体系,以及贯彻这种体系的制度的演进息息相关。
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物,而是与或繁或简、或明或暗的道德规范相因而成。在任何人类社会中,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关系,无不重大而深远,我们的社会也不例外,这可以由近来许多聚讼纷纭的争论得到证明。只以其中少数为例,譬如亟待解决的死刑问题;刑罚目的背后的整个哲学思想;与人类生命尊严有关的法律争议,如安乐死、自杀、堕胎;离婚是否有罪;这些问题,无不说明在特定社会中现行的道德观念与意图确定权利与义务的法规间相互激荡而产生的张力。
更进一步说,一般人对于道德法(Moral Law)的信念,会严重影响他们对于自己社会中实际法律的观感。有人相信在不同社会各种法律体系之上,另有一种足以裁判人为立法的高层次法律存在。这种看法,在法律不能适应需要的时候,曾在人类历史上许多重要阶段,发生长远的影响。因为它导致了一个结论,不仅认为这种高层次的法律是凌驾于特定社会中的实际法律,使实际法律中与它抵触的部分为之失效,并且免除了各个公民遵守该项法律的义务,甚至替他们违抗国家法统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基础。我们不能认为这种看法,目前已经不再引人注意,或认为它不切实际。举例来说,那些相信某些基本人权,是由道德法或自然法所保障的人,确实认为根据种族或信仰而歧视部分民众并予隔离的立法,与基本道德极不相容,不能视为有效的法律,因此拒不遵守不仅合理,在道德上也很正当。本书尝试就这些现代社会中每位公民关切的问题予以探讨。
或许,在现代国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是我们对公民自由所赋予的意义,与保障这种自由所必须接受的手段。法律与自由,关系密切不待言喻,因为法律既可以被用作暴政的工具,像许多时代的许多社会曾经有过的情形一样;也可以用来使一个民主社会视为理想生活重要因素的基本自由发生效应。在这样一个社会里,法律仅仅保障个人身体与财产的安全尚有不足,相反的,个人必须能不受拘束地表达意见,结交朋友;必须能随心所欲地自由往来,寻求工作;必须能尽情享受所谓法治的利益;必须能由匮乏与不幸所引起的原始不安中得到解脱。这些理想在现代福利国家的组织内无不引起极端复杂的法律问题,本书试着就这些争论中较为急迫的几点加以讨论。
在今天这个时代,法律的功能被认为和国家拥有至高的权力,并能任意制定或不制定法律密切相关。这种说法,对于国家的法律体制,乃至于在国际之间,均有莫大的影响。举例来说,假如国家拥有最高的主权,我们怎么能主张像这样一个至高无上的国家本身应受国际法的约束?倘若这个国家是以国际公约迫使自己接受某一国际组织的权威地位,就像欧洲共同市场公约的情形。当英国加入共同市场的消息发布以后,关于这一行动对国会最终主权的影响等等重大问题,都被提了出来。这不过是法律哲学在如何影响国家重大政策方面的另一种说明。
社会科学在我们生长的时代,即使只是萌芽而已,但在人类思想及行动的范畴内,已为它们自己开辟了一片重要的园地,对于法学思想与司法实务均有极大的冲击,法律社会学家的面前因而呈现了广阔的新天地可供研究,其中大部分是从未经过拓展的。不过,打算将法学思想与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刑罚学的发展相互联结的努力先后仍有多起。法律人,特别是在奉行习惯法的国家中(译注:如英国),如同世上任何务实力行的人一样,都有对理论感觉不耐烦的趋向;认为他的工作是在解决实际问题,就此而言,他的法律经验能使他比那些精熟其他原理却不能掌握法律要素的人更能胜任。无论如何,在斟酌社会科学所作的主张时,即使涉及法律本身的奥秘,最后的依据,仍然系于它们是否能光大法律制度;以及它们在解决当今实际法律问题时所能提供的帮助。
现代法律体系中,法官的角色极富社会意味,因此在这本著作里,我尽力说明司法程序的性质,以及它在促使法律发挥机能方面所作的贡献。与这些问题密切相关的,是法律推理的性质和架构。法律是处于不断变迁和演进的过程中,虽然它大部分的演进,肇因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案,可是法官和法院在发展新法,并使它切合社会需要方面,却功不可没;因此我不仅讨论造成这项结果的一般方式,并以若干实例加以阐发,使读者明了在现代法律体系中,解释法律规定与原则并予以适用时牵涉的各种因素。
最后,这本书对于未来,马上就要利用法律观念予以处理的一些急迫问题提供了扼要的检讨。如果法律处于履行——它理当协助的——社会功能的可测范围内,那么以创造性的途径研究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观念,确属必要。凡是关心法律的解释或适用的人都应该贡献力量,以革新法律的风貌使它与当今社会的现况保持联系,并把这个工作,引为己任。
最后我要表达我对英国最高法院书记官长雅各布先生的感谢,若非他的鼓励,我恐怕永远不会着手写这一本书,他核阅了全书的打字稿,加以校正,并提供了许多极有价值的建议,毋庸赘言的是,他当然不必为书中的错误和意见负责。
丹尼斯·罗伊德
196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