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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18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录)(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 土地调查条例(节录)(2018年3月19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节录)(2016年5月12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节录)(2018年1月3日)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节录)(2018年1月3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年12月3日) 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节录)(2020年1月2日) 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节录)(2019年1月3日) 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2020年3月1日) 宅基地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2019年9月1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12月16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2014年8月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2010年3月2日) 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2019年11月26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2016年10月30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2014年11月20日) 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2015年2月11日) 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1月28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2017年6月12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24日)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6年3月15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的意见(2016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月9日) 征地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11月30日)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11年1月8日)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2005年1月27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4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2006年5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2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1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2004年11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9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的通知(2016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7日) 内容推荐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很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很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土地征收制度、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方面做出多项重大突破,并将多年来土地制度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 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宅基地在保障农民生活、促进乡村振兴中的重要作用,在试点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总体来看,主要有七大变化: (一)在原来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国家鼓励各地探索农民住房在不同区域实现户有所居,健全宅基地权益保障方式。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二)明确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较为基本农田。不同时期,我国对于农村宅基地建设占用耕地、农用地、较为基本农田等作了明确规定。总体来看,国家对农村宅基地占用农地作出越来越严格的。 (三)农村村民建房除了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还要符合村庄规划。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同时,新土地管理法还规定,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四)将宅基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人民政府下放至乡级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批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这类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批准。另一种情况是,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由“出卖、出租”变为“出卖、出租、赠与”。“赠与”是新土地管理法基于实践经验和需要新增加的一种方式,其法律效果和“出卖”基本相同。但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探索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关于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地方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中进行了多种有益探索,但由于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尚不丰富,还没有形成“可复制、能推广、利修法”的经验,新土地管理法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只作出倡导性的原则性规定。 (七)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变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是党和国家赋予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职责,具体承担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的重要标志性举措,是我国农村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自施行以来,对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这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历次中央全会精神,围绕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这条主线,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权利,依法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为提高农业农村现代化水平,推动乡村全面振兴,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修改主要内容涉及“三权分置”、承包期届满后的延长、维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等内容。 (一)承包地“两权”变“三权”。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了一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这个条款将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置出来,原有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两权”变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确立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 (二)承包期届满后的延长。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这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把中央精神落实为法律规范。同时,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也相应延长。 (三)承包地不再强制收回。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新土地管理法对征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新增对征地范围的规定,即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二)完善征地审批程序,删去了原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向国务院备案的程序性规定。 (三)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增加了社会风险评估的内容,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作为上级批准征地决定的重要依据,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征地批准前需要履行调查、评估、公告、听证、登记、协议六步程序。 (四)调整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对补偿原则、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和住房财产权保护、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