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本《北京研讨》主要的内容是围绕是否应当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过两个例子来全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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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北京仲裁(第54辑)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魏超等编 |
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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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编辑推荐 这本《北京研讨》主要的内容是围绕是否应当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过两个例子来全面展开。 目录 主题研讨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探讨 试论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王岩 宋连斌/1 临时仲裁应当缓行……………………………………………………………刘茂亮/8 专 论 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邓 杰/13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提起仲裁时效问题……………………………………赵百丽/22 外贸代理制度下的仲裁法律问题解析……………………………………殷敏/32 浅议国内仲裁中实体规则的当事人选择适用……………………………胡轶/38 网上仲裁地法律问题研究…………………………………………………李彩霞/46 仲裁实务 保修合同纠纷仲裁中的几个问题…………………………………………肖 峋/56 "阴阳合同"问题浅析………………………………………………………初丛艳/61 ADR专论 论仲裁中的调解……………………………………………………………宋艳丽/68 仲裁员札记 仲裁员应从善如流 --做仲裁员的几点体会………………………………………………刘广滨/74 特 载 在2005年仲裁员春节茶话会上的讲话……………………………………王红松/76 仲裁动态 Theme Discussion:Focus on The Ad Hoc Arbitration in China On ad hoc Arbitration and Its Status in China……………………Wang Yan&SongLianbin/1 The Ad Hoc Arbitration Should be Deferred………………………………Liu Maoliang/8 Monograph On the(_0mmencement of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Den J/e/13 On the Limitation of Referring to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Zhao Baili/22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he Arbitration under the Foreign-Trade Representation System………………………………………………………Yin Min/32 On Application of the Substantial Law in Civil Arbitration By Parties"Choice………Hu Yi/38 Study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he seat of online arbitration……………………Li Cabcia/46 Arbitral Practice Some Problenas of the repair-contract Arbitration……………Xiao Xun/56 Analysis of"Black-White Contract"………………………………………Chu Congyan/61 MonographOftheADR0lntheMediationinArbitration ………………………SongYanli/68 Reading Notes of Arbitrators The Arbitrator Should Act Out of Goodness………………………Liu Guangbin/74 Current development 试读章节 三、中国承认与发展临时仲裁的必要性 (一)中国承认和发展临时仲裁的可能性 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的,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出于对私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可以从救济解决纠纷的多种途径中任意选择,仲裁作为对诉讼制度的补充,需要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共存,相互补充。自建国以来,临时仲裁一直没有生存的社会政治基础,在法律上没有地位,但并不是说临时仲裁在中国没有实践,许多成功的案例也许不为人所知。目前,我国相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日益完善,社会经济基础达到了临时仲裁存在发展的条件。法律对各个经济主体一律平等,尊重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他们有权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争议纠纷。从各国商事的立法实践中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承认和采纳临时仲裁。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中国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 (二)中国对临时仲裁予以法律上确认的必要性 1.造成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公平与不对等现象。 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中所指的外国仲裁裁决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所指的仲裁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又包括机构仲裁裁决。在符合该公约或协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到我国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在该地区或国家(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或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地区或国家)依临时仲裁作出的裁决,我国法院是没有理由不予执行的。⑨否则就违反了本国在公约或协定中承担的条约义务;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内地据同一临时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则会因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提请仲裁,更不用说去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即使在我国境内作出了临时仲裁裁决,也会因违反裁决作出地法被我国法院或境外法院从否定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角度否定裁决的有效性。这种情况客观上形成了作为公约或协定缔结国的我国与承认执行临时仲裁协议的他国之间的不对等。 基于同样的原因,对一项根据临时仲裁协议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当事人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执行,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中国法院不得以自己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为由而不予执行(如我国广州海事法院曾于1990年10月承认并执行了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所作的3份仲裁裁决)。反之,当事人无论如何得不到一纸裁决,更不用说去申请执行。 查看台湾地区"仲裁法",仲裁可以分为"由仲裁协会办理的仲裁"(即机构仲裁)和"非经仲裁协会办理的仲裁"(即临时仲裁)两大类,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承认临时仲裁。基于前述原因,海峡两岸也会出现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公平与不对等现象。 对于未约定仲裁机构或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临时仲裁协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以及港澳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要求建立报告制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暂不予受理,期间的延误使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所期望的快捷性要求落空。 2.不承认临时仲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仲裁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点,加之1958年《纽约公约》是缔约国最多的公约之一,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情况是相当好的。而法院的判决要想在境外得到同样的待遇,则由于没有全球性的公约可适用以及法院所属国家权力机关等多方的原因,要困难得多。我国现行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客观上将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弃临时仲裁而诉诸法院,甚至使判决书无法得到强制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相反,如果尊重当事人仲裁的意愿,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通过仲裁方式实现的可能性会大得多。如果在立法时忽视当事人的这一重要考虑,对当今世界仲裁的发展趋势和惯常做法缺乏必要的了解,对中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广泛性、密切性和不可分割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利害相关性认识不足,那么,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就难免有违立法初衷,无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3.不承认临时仲裁妨碍海事仲裁业的发展。 单一地奉行机构仲裁,严重束缚了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尤其是海事仲裁业的发展,使我国海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受到严重的削弱。世界上90%的海事仲裁案中,每年大约有几百件,都被英国伦敦所垄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作为中国惟一的海事仲裁机构,成立四十多年以来,每年的受案量一直维持在20件左右。与伦敦相比,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及近年来国内兴起的其他仲裁机构每年几百件甚至上千件的受案相比,海仲的受案量是少之又少。另一方面,与中国十大海事法院每年上万件的海事纠纷相比,与享有国内外知名的165位海商法专家仲裁员队伍相比,海仲的受案量略显寒酸。 分析制约中国海事仲裁发展的主要因素,除了海事争议的特殊性、国际老牌仲裁机构的制约和国内海事法院的制约外,总结经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规则。仲裁法要求仲裁条款必须写明仲裁机构,使得许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的"北京仲裁"条款被国内法院认定为无效,剥夺了当事人仲裁的意愿。海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惯常写 "在伦敦"、"在北京"、"在纽约"进行仲裁。国际海商界均认为"在北京"仲裁就是在海仲仲裁,这在仲裁法生效前,一直得到中国司法部门的支持,从未出现过此类仲裁条款无效的判例。但是仲裁法生效后,采取从严原则,则使中国海事仲裁受到负面影响。⑥临时仲裁下,律师扮演了重要角色,有力带动了律师宣传仲裁的积极性,而在我国机构仲裁下,仲裁员在仲裁机构的背后,消极接受机构的服务,这也成为制约我国海事仲裁发展的一个因素。第十三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早已达成如下共识,海事仲裁具有国际性,海事仲裁的特点决定其不能追随当今商事仲裁日益机构化的趋势。临时仲裁应当构成解决海事争议的制度性基础。 4.不承认临时仲裁,不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 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跨国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通常可接受的方法。商人们希望避开所公认的外国法院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对外国法律、外国律师和外语不放心,还有泄密、高额费用和冗长的法院程序等因素都无疑使外国商人和国际商业界决定应采用一种可变通的争议解决方式,寻求一个可靠的仲裁方法。这种仲裁方法就是自由选择、中立和不受当地法院、政府或规则的干涉。而在我国,传统体制中的仲裁机构实际上是行政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某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创建,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因此,在涉外纠纷中,有的外方当事人对我国的仲裁机构产生不信任感。所以说,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也是完善我国投资软环境的一个因素。 5.不承认临时仲裁,不利于电子商务和网上仲裁的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电子商务方兴未艾。据统计,全球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交易额两年前就已经达到了60亿美元,它正以几何级数上升,预计2004年将达到7万亿美元。联合国国际贸法会于1991年由秘书处起草《EDI及贸易数据通讯法律厅面统一规则草案》,并于1996年审议通过改名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各国起草电子商务法律起到参考和样板作用。电子商务的发展带动了网上仲裁的发展。可以从网上在美国国家仲裁论坛 (National Arbitration F0rum)登记而获得案号,便有人提出了"网上仲裁"(()rdineAbitratiOn)的概念,加拿大的(Cybertribunal便是一家网上设立的"虚拟仲裁机构",通过特殊技术保障将网上仲裁的所有文件保密。网上仲裁不需要任何传统书面材料的提交和交换,也不需要人员实际面对面的庭审,使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区别变得可能越来越小,而且临时仲裁可能更能满足当事人对现代经济生活时间性和经济性的需要。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wT0正式成员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外贸的积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国际商事争议发生也更加频繁和复杂,对争议解决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也在其中。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没有承认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在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在 我国确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也是仲裁制度 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健全的需要。在我国进一步发展临时仲裁制度,一方面能够完善仲裁的制度 架构;另一方面也对我国法律服务业的深层次、高质量发展产生了推动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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