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用物的利益得为公众分享而不能排他性地独占,则私法上的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制度用在公用物上有时就未免无的放矢。各国民事立法处理这一问题无非两招:其一是干脆规定公用物属国家所有并且是国家专有,其二是回避其归属但规定公用物问题均由特别法调整之。仔细琢磨,这两种方式殊途同归,都是在承认公用物之上可以设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其独占性消解掉。
任何社会的运行均需要有一定资源满足公共利益或公众需要,这便是公用事业的角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用事业是纳入到政府对社会资源的调配体系中进行发展的,而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整个经济运营模式向市场经济体系转变,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方面在市场化的语境中公用资源只有得到私法的承认披上私权的外衣才能自由的流动交易;另一方面公用资源特殊的可能性已经溢出了私法上一般物的常识框架,公用资源特殊属性使得关于物之普遍观念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抵触变得严重,传统民法在理论构建与制度设计上的滞后致使现有的权利配置机制无法优化公用资源的有效利用。本文通过探讨有关公用资源的民法属性及相关的权利配置特点和构架,以期将公用资源市场化运行纳入民法的视野,推动并规范其进程。以公用物的自身特性为切入点寻求其最佳权利配置,着力于公用物悲剧与反向悲剧这一市场化中最突出的法律问题,对其私法障碍的根源、私法解决的途径和方法给予明确的回答。基本要旨并不在于对公用物私权法律制度设计的诸多问题提供完备的解决办法,而是对公用物市场条件下的私法问题做一个相当的描绘、揭示和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