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政治史上,子产“铸刑鼎”的行为一举结束了法律的神秘状态,提高了法律的透明度,从而打破了司法官吏对司法权力的独断,增强了法律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同时让民众开始有了监督法律实施的可能。
子产是春秋晚期郑国的执政,著名的政治家、改革家。在郑国执政的二十多年时间里,他对外审时度势,折冲于樽俎交错之际,周旋于晋楚强邻之间,抚近交远,为郑国赢得了诸侯各国的尊重,争取了生存发展空间;对内则锐意改革,奋发图强:“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大人之忠俭者,从而与之;泰侈者,因而毙之。”也就是通过改革,使城乡组织井然有序,上下贵贱等级分明,田地界线清楚明白,沟渠灌溉通畅无阻,村舍田园井然有条。同时对敬业节俭者予以奖励,对庸怠奢靡者予以惩罚。郑国一时出现了物阜民丰,社会和谐,国力增强的繁荣景象。清代史学家王源在其所著的《左传评》中,因此称子产为“春秋第一人”。
在子产推行的系列改革举措中,“铸刑鼎”的影响最大。
“铸刑鼎”一事发生在子产执政后的第八年,对这一史实,《左传》载曰:“昭公六年(公元前536年),子产铸刑鼎。”东晋史学家杜预在《春秋左氏经传集》中就此注解道:“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用今天的白话文来翻译就是:将刑书铸刻于青铜鼎上,把它作为国家的常用法典。虽然史书所载的和传注解释的就只有这些文字,但它的社会意义却在于:
此举结束了法律的神秘状态,提高了法律的透明度,从而有利于士民监督法律的施行,并借此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
殷商、西周时期,国家并无成文法典,案件审判实行的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处理原则。现代学者普遍认为,此处的“事”指的是已往的“判例”,因此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是从以前的判例、故事中去寻找法律的依据,如果找不到,就从神明的启示,或礼仪风俗或公认的观念中去寻找答案。这些具体的判例,或形诸文字,藏之于王宫;或铸之于礼器,以示神秘、威严、崇高与不朽,一般士民不得知晓。
铸刑书于青铜鼎上则不同,它让法律条文昭示于众,有狱讼的双方都可引之为据,并可分析自己的案情及判处的轻重;还可依据刑鼎上的法律条文,与司法官吏“咬文嚼字”,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子产“铸刑鼎”就一举掀开了法律的神秘面纱,为有狱事的士民提供了法律根据,这在中国法制史乃至政治史上自然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此举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打破了司法官吏对司法解释的垄断,从而有利于遏制贪赃枉法等不法行为。
“判例”审案原则得以实行的保障即在于此时的“世卿世禄”制度。这一世袭制度保证了司法之职代代相传,后代司法官吏能按照其祖、父等积累的“判例”知识、经验去断案。
根据《尚书·洪范》记载,殷商时有司寇一职主管司法之事,遇有疑难案件需要卜筮的,卜史之官也可参与司法活动。西周时仍有司寇主法,同时祝、宗、师、史等官吏也从事审理工作。当代史学家杨宽研究后认为,西周时期,有两个家族为官,即虢季氏世代为师和微氏世代为史,他们都可被视为彼时官爵世袭的典型,而他们的工作恰恰都跟法律事务有关。
不管怎样,司寇、祝、宗、卜、师、史等世袭官吏,或利用对沿袭判例知识的了解和熟悉之便,或借助于神明启示的诠释之利,掌管着法律的审判权、解释权和执行权,却是不争的事实。正因如此,所以《荀子·荣辱》认为这些司法官吏“父子相传,以侍王公,是故三代虽亡,治法犹存”。也就是说虽然朝代更迭,世事变幻,但这些司法官吏对法律传统的坚守却没有改变。
铸刑鼎则公开了法律条文,它打破了司法官吏对司法权力的独断裁决,让神的启示和判例传统都遵循着法律条文,这无疑增强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减少了对神明启示解释的主观性和对判例适用的机械性,降低了司法官吏受贿枉法的可能性。
此举体现出的政治开明态度,有利于开启民智,激发士民的参政议政热情。
将刑书铸于鼎上,即意味着将密不示人的“神器”公告于大众,亦即意味能够让士民知其所行,止其所止,这种对殷商、西周以来上千年法律传统的颠覆的做法,既显示了子产的革新魄力和勇气,也表明了他的开明态度和利民作风,对营造宽松的社会氛围,培养士民的自我意识、责任态度,都十分有利,随后在郑国出现的“议政”风气即是明证。
据《左传》记载,铸刑鼎后,“郑人游于乡校,以议执政”。“乡校”是乡里建立的基层学校,现在却成了士民议政的场所,也就是自由言谈的地方,而且话题直指当朝的政事,这自然是件非同小可的事。
当有人提议“毁乡校”时,作为执政的子产怎样看呢?子产认为:“夫人朝夕退而游焉,以议执政之善否。其所善者,吾则行之;其所恶者,吾则改之。是吾师也,若之何毁之?我闻忠善以损怨,伤人必多,吾不克救也,不如小决使道,不如吾闻而药之也。”可以想见,那些热衷于“议政”的人,应是一些游离于政治集团之外,而又对国事怀有责任感的知识分子及一些在政治改革中被挤对出统治集团的贵族子弟等,他们聚于乡校,“议政之善否”,显然是受到了法律公开的鼓励,知道他们行止的尺度,而子产能采取“其所善者,吾则行之;其所恶者,吾则改之”的宽容态度,这较《周礼·秋官》规定的“凡国聚众庶则戮其犯禁者以徇”及《礼记正义·本命》所载的“诬及文(王)武(王)者,罪及四世”严刑峻法,无疑进步了许多,也无疑为思想解放和学术争鸣局面的出现,创造了适宜的舆论环境。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