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邱星美认为,以审判权和处分权来界定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符合我国法院调解的实际。法院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主持劝导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同时,调解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合意解决争议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参与调解、是否接受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调解协议的达成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基础。没有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劝导以及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调解就不具有诉讼的性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调解就难以……”这是来自《调解的回顾与展望》的节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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