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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宪法学说/施米特文集
分类 人文社科-法律-法学理论
作者 (德)卡尔·施米特
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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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编辑推荐

民主共和究竟意味着什么?共和革命远不是仅仅为了制订一部成文宪法,它意味着一个政治统一体(民族国家)在特定政治处境中对自身的生存方式作出了新的政治决断,或者说为如何在新的政治生存处境中形成新的政治统一体重新作出了一次决断──随后的制宪(制订具体的宪法法规),不过是这个政治统一体自觉选择的政治行动。

目录

引言

序言

第一部分

第一章 绝对的宪法概念

第二章 相对的宪法概念

第三章 实定的宪法概念

第四章 宪法的理想概念

第五章 “根本法”,干本规范或lex fundamentalis的含义

第六章 宪法的起源

第七章 作为协议的宪法

第八章 制宪权

第九章 一部宪法的正当性

第十章 从制宪权说,尤其实人民制宪权学说中得出的结论

第十一章 从宪法概念派生出来的诸概念

第二部分 近代宪法的法制国要素

第十二章 国民法治国的原则

第十三章 法制国的法律概念

第十四章 基本权利

第十五章 权利的分立

第十六章 国民法治国的与政治形式

第三部分 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

第十七章 1.民主制学说

第十八章 人民和民主宪法

第十九章 从民主制的政治原则中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章 民主制的政治原则在国家生活各领域中的运用

第二十一章 民主制的限度

第二十二章 2.君主学说

第二十三章 3.近代国民法治国宪法中的贵族制要素

第二十四章 4.会议制

第二十五章 会议制发展的历史概述

斯二十六章 会议制的构成可能性概述

第二十七章 魏玛宪法下的会议制

第二十八章 会议的解散

第四部分

第二十九章 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三十章 从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中得出的结论

附录

魏玛宪法

分析目录和索引

分析目录

魏玛宪法条款索引

人名索引

内容索引

试读章节

繁难的修宪要求为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提供了某种保证。但是,如果某一党派或党派联盟在议会中占有必要的多数,并且能够以某种方式满足繁难的先决条件,这种保证和稳定性显然就不起作用了。在德国,尽管党派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但1919年以来还是颁布了无数的法律;这些法律全都符合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的要求,因而被认为具有“修宪”(verfassungsandemd)效力。如果把整体的宪法予以相对化,将它变成众多个别的宪法律,为一部宪法提供的保证就必然会失去原来的意义。宪法按其内容和影响来说,始终是一种比任何个别法律都更高、更全面的东西。宪法的内容并非因为繁难的修宪程序而变成了某种特殊的、优异的东西;相反,正因为宪法内容具有根本意义,它才应该获得持久性的保证。如果问题的关键不再是“单一的宪法”(“die Verfassung”),而是为数众多的个别宪法律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这一考虑就失去了任何重要性。现在,一个基于党派策略的简单视点突现出来:繁难的修宪程序不再产生于宪法的特质;恰恰相反,人们把一项规定变成宪法律,目的是要为它提供一个保护罩,使立法者,即变动不居的议会多数很难对它进行修改。这样做可以出于任何实际的动机,但这些动机与根本规范之类的东西毫无关系。1926年8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决议案建立所谓的“集团库存资金”(Caisse autonome),以便从宪法律上确保将一定的收入用于偿还公债,撤销当时的议会多数通过的预算法决议案。这也许是一个具有重大实际意义的事件,但却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根本性”。魏玛宪法规定,公立学校教师的培训按“高等教育”的原则来处理(第一四三条第二项);宗教课目为各学校之通常学科(第一四九条第二项);允许官吏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第一二九条)。无疑,这是一些非常重要的规定,但它们只在这样一个限度内才具有“宪法律”的性质,即:变动不居的议会多数很难针对它们作出修改决议。

宪法被相对化了,变成了宪法律,而宪法律又被形式化了,这样就完全丧失了宪法的实质意义。“宪法律的法的根本标志完全在于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的提高”。[9]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被简化成这样一个要求:有关宪法修改的宪法条款(按照魏玛宪法,相应的条款是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若干形式程序必须得到遵循。如果这确实就是最终的宪法概念的话,有关宪法修改的规定(对魏玛宪法而言,就是第七十六条)就变成了宪法的根本核心和惟一内容了,整部宪法就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实际上只是一部空白法律,必须不时地按有关宪法修改的规定来加以填充。在这种情况下,当今德国宪法的一切现行宪法条款都必须另设一个附加条款(Zu-satz):“先决条件是,得按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予以修改。”“德意志民国为共和政体”(第一条)——以第七十六条为先决条件;“婚姻是家庭生活的基础”(第一一九条)——如果未按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另行规定的话;“民国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第一三五条)——只要未按第七十六条剥夺居民的这种自由;如此等等。这就是“形式的”宪法概念所产生的必然后果,而当今德国的国家法学说似乎已经将这一概念视为理所当然了。

但是,不管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学上,这样一种宪法概念都不能成立。我们不能按照个别宪法律的修改方式来理解宪法的定义。我们甚至不能将宪法律界定为一种可通过特定程序予以修改的法律,因为繁难的修改条件本身又要以一项宪法法规为依据,并且预设了它的概念。如果有人说,魏玛宪法第七十六条是一项宪法律,因为它可按第七十六条加以修改,也就是说,能够自己废除自己,那显然是不恰当的。首先,我们不能认为,随便什么宪法法规都可按第七十六条制定出来(参见第十一章);第二,如果一味强调宪法律能够通过特定程序予以修改,那就无法认识宪法律的本质。我们根本不能根据修改程序来界定修改对象的本质。一项合宪的宪法修改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时间上都依赖于宪法。魏玛宪法的各项规定,即便不考虑第七十六条,也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律。这些规定的效力并非来自其可能的修改程序,事实上,无论是有关修改的规定,还是其他宪法法规,其效力均来自宪法。如果有人想从宪法法规的修改要求方面来获得形式的宪法概念,他就混淆了德国人民的立宪权和民国国会、参议院或选民保留在第七十六条中的权限。对宪法律实施修改的权限是一种保持在宪法框架内、由宪法本身提供根据、从不超越宪法的权限。它并不包含制定一部新宪法的权限,我们不可能根据这种权限获得任何宪法概念,既不能获得一个形式概念,也不能获得任何其他有用的概念。因此,就需要一个不同于这种“形式”宪法定义的定义。

序言

本书既不是评注,也不是一系列单篇专题论文,而是试图建立一个体系。在当今的德国,关于魏玛宪法已经有了一些很好的评注和专著,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重要价值受到了公认,再添上一两句赞誉之词,已属多余。不过,除此而外,还有必要花点力气,系统地建立一个宪法理论,将宪法学当作公法学的一个特殊分支来加以探讨。

宪法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在我们最近一代人中间却没有获得发展。无论在涉及各式各样公法论题的国法学中,还是在普通国家学中,宪法学的问题和内容大体上已经溃不成军了,只被附带地加以讨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原因在于立宪君主制的国家法状况,或许还在于俾斯麦帝国宪法的特点——这部宪法是天才的成功之作,兼有基本的简单性和复杂的未完成性。然而,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战前的政治和社会安全感。对“实证主义”的一种特定理解将宪法理论的根本问题排挤出国家法,使之进入普通国家学的疆域。在这里,宪法理论的根本问题在一般国家理论与哲学、历史学、社会学论题之间找到了一个模糊的位置。在此,应该提醒一句,即便在法国,宪法学也是很晚才发展起来的。1835年在巴黎设立了宪法教习(这个教习是为罗西[Rossi]设立的),但到了1851年(拿破仑三世政变后),这个教习又被取消了。嗣后,共和国于1879年设立了一个新的教习,但直到1885年,布特米(Boutmy)还在悲叹,公法的这个最重要的分支在法国受到了冷落,这个领域没有一位声誉卓著的著作家(参见布特米著,《宪法研究》)。时至今日,在埃斯曼(Esmein)、狄骥(Duguit)、欧里乌(Hainriou)等名家那里,公法的这个分支的特征已经体现出来了。可以期待,如果外交或内政的紊乱局面不妨碍平静的、专心致志的研究工作,那么,即便在德国,对魏玛宪法的科学探讨也会导致宪法学的发展。最近一些年出版的公法论著,尤其是德国国家法法学教师协会的书刊,已经显露出这一趋势。如果继续采取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从民国最高法院目前的表态来看,这是可以期待的),这同样会促使人们去研究一切法律问题的宪法学方面。最后,我还可以提到一点:自1919年以来,我在给学生的讲课、练习和考试中有过一些体会,它们也证实了这种将宪法学视为公法的一个独立的、需要单独讨论的课题的观点。实际上,从目前大学开设的普通国家学(政治学)课程来看,其很大一部分内容或许已经是宪法学了。

在本书中,我们暂时只想粗略地勾勒一个简单轮廓。有鉴于此,对国家法的一系列个别问题进行专题性的详细讨论,以书目的形式列举一大批文献,这并非本书的关键所在。不仅在安许茨(Anschutz)和吉泽(Giese)的《魏玛宪法评注》中,而且在施蒂尔一索姆罗(Stier-Somlo)的《民国国家法和邦国家法概论》中,我们都能见到一些很好的汇编,因此,没有必要重复列举书名了。在科学论述中,引证和辩论当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在本书中,它们首先是被当作例子来考虑的,旨在说明特定的个别问题在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我们的主要目标始终是要提供一条清晰、明了的系统线索。之所以必须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目前的德国,似乎缺乏一种系统意识,人们甚至在各种通俗科学汇编(要知道,这类汇编只有透过极其严密的系统论述才有价值)中“以随意评注的形式”(即对个别条款的批注)来处理魏玛宪法。针对这类评注和注释方法,同时也针对那种仅仅局限于个别研究的做法,本书试图提供一个系统框架。职是之故,本书既没有回答全部的国家法问题,也没有回答全部的普通国家学问题。不过,如果本书真的阐明了这里所设想的宪法学的话,那也许就意味着,它朝着两个方向既澄清了一般原则,又澄清了某些个别问题。

本书主要论述了国民法治国的宪法学。在这一点上,人们很难对本书提出异议,因为时至今日,这种类型的国家一般还居于主导地位,魏玛宪法与其模型完全相符。因此,本书所举的例子主要提示出法国几部宪法留下的古典印记,这似乎也是十分恰当的。不过,我们不应将这一模型提升为绝对教条,不能像对待绝对教条那样,完全忽视它的历史条件和政治相对性。相反,宪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要说明,有些传统语式和概念完全取决于过去的情况,它们在今天甚至起不到旧瓶装新酒的作用了,而只是一些过时的、错误的标签。当今公法的许多教条化概念还停留在19世纪中叶,这些概念的意义(不过,这种意义早已荡然无存了)在于,它们能发挥“整合”(Integrierung)作用。“整合”这一概念经斯门德(Rudolf Smend)的阐扬,对国家法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在此,我想用它来说明一个简单的事实情况:在19世纪,出现了一些至今被提出的法律定义以及其他重要概念,它们将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即有教养、有财产的市民阶层整合到一个特定的现存国家中去——这个国家大体上是一个专制君主国。时过境迁,这些说法在今天已失去了原有的内容。也许有人会回答我说,我这本书里的一系列概念和区分也要受制于现实情况。不过,倘若这些概念和区分至少立足于现在,而不以早就消失了的情况为先决条件,那就已经很有益处了。

国民法治国宪法学的一个特殊困难在于,甚至直到今天,人们还将宪法的国民法治国要素与整个宪法混为一谈。其实,光有这个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它只能被添加到政治要素上去。人们通常——纯粹虚构性地——将国民法治国的各项原则与宪法本身相提并论,结果便忽视或误解了宪法生活的本质过程。这类虚构和忽略的方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受害最大的莫过于对主权概念的探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实施假主权行为的情形,其特点是,尽管国家官署或机构并不拥有主权,但它们偶尔在默默容忍的情况下实施了主权行为。在以后的论述中,我们将在适当的地方提到这种假主权行为的最重要的实例(参见108,150,177页)。对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是主权学说、因而就是普通国家学的任务。即便要深入研究海勒(H.Heller)的主权理论(《论主权》 [Die Soureranitat],Berlin,1927),那也会触及到国家学的一系列问题,这一工作只能在另外一个场合下来做,本书仅仅讨论了那些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有关的主权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政体学说的一般讨论以及对民主制、君主制和贵族制的细节讨论也仅限于为宪法学(区别于国家学)所必需的那些问题。顺便提一下,即便作了这样的限制,本书也已经超出了出版社规定的范围。

本书排印过程中,又出版了一系列对宪法学论题有特殊价值的专著和文章,其数量之大,已足以表明,国家法的一些与宪法理论有特殊关系的方面更鲜明地突现出来了。在本书中,1927年德国国家法法学教师大会的讨论一律按亨泽尔(A.Hemel)发表在《公法档案》(第十三卷续辑,97页及以下诸页)上的报告来引用,因为完整的书(德国国家法学家协会出版物第四册,W.de Gruyter版)是在1927年12月才出版的。在本书排印过程中,我还了解到下列出版物,在此至少应该提一下:默克尔(AdolfMerkl),《普通行政法》(J.Springer版);耶利奈克(Wakel JeUinek),《行政法》(J.Springer版);克尔罗伊特(O.Koellreutter),《施蒂尔一索姆罗和埃尔斯特编辑的(法学小辞典)中的“国家”一文》;热兹(G.Jeze)的论文《担任公职》(载《公法杂志》,XLIV);德·马尔贝格(carre de Malberg)的论文《法律的合宪性与1875年宪法》;贝泰勒米(Berthelemy)的论文《法官面前的宪法法》(载《政治和议会杂志》,CXXX Ⅱ/Ⅲ);朔伊纳(w.scheuner)的论文《论议会制政体的不同形态》 (载《公法档案》,XIII)。珀奇一黑夫特尔(Poetzsch-Heffter)的《民国宪法评注》新版(O.Liebman版)预计将于1928年1月面世,只可惜我在写作本书时还无法利用这位杰出法学家的这本新著。另外,斯门德的一本讨论宪法理论问题的书也已经有了出版预告。我在本书中试图深入探讨斯门德以前发表的著作,只是通过这番研究,我才完全体会到他那丰富、深刻而富有成果的思想。因此,我感到特别遗憾的是,我在写作本书时没能了解和利用他在这部即将出版的著作中对宪法理论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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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2 13:1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