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的立法专家组织编写
逐条解读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学习培训推荐读物
详细讲解我国法律对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兽医管理、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方面的相关问题,并附有该法草案、历次审议报告等立法资料,是国家立法机关法律释义的标准、权威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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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
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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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内容推荐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的立法专家组织编写 逐条解读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学习培训推荐读物 详细讲解我国法律对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兽医管理、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方面的相关问题,并附有该法草案、历次审议报告等立法资料,是国家立法机关法律释义的标准、权威文本。 目录 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和动物 防疫的定义】 第四条【动物疫病分类】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方针】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防疫责任】 第八条【政府动物防疫职责】 第九条【动物防疫管理体制】 第十条【动物疫病防治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设立及职责】 第十三条【科学研究与国际合作】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与补助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饲养单位和个人的强制免疫责任】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 第二十条【防范境外动物疫病、野生动物疫病 监测以及科技、海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 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检测】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防疫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载工具等相关物品防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犬只、犬猫的防疫管理】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动物疫情报告】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认定】 第三十三条【动物疫情通报】 第三十四条【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通报】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业 限制】 第三十六条【动物疫情公布】 第三十七条【动物疫情报告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撤销与封锁 解除】 第四十一条【三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时的 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对运输企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限制调运措施】 第四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检疫主体】 第四十九条【检疫程序】 第五十条【野生动物检疫】 第五十一条【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检疫证明与 检疫标志管理】 第五十二条【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管理】 第五十三条【指定通道运输动物】 第五十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检疫】 第五十五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检疫】 第五十六条【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和溯源】 第五十九条【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建设】 第六十条【无害化处理的财政补助】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具备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与变更】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活动防疫要求】 第六十五条【诊疗活动规范】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履职保障】 第六十八条【官方兽医培训考核】 第六十九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诊断和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管理】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动物防疫 义务】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职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和内容】 第七十五条【动物防疫检查站】 第七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 第七十七条【执法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十条【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发】 第八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保障】 第八十二条【兽医社会化服务】 第八十三条【动物防疫经费保障】 第八十四条【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 第八十五条【动物防疫相关补偿】 第八十六条【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津贴 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强制免疫计划,未按规定开展种用、乳用动物检测或处理,未按规定对犬只免疫接种,运载工具未按 规定清洗消毒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加施畜禽标识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防疫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规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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