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谢尔曼法》的制定:一个反托拉斯法故事的开端
反托拉斯法,这个让中国人听起来新鲜、陌生又有些头痛的法律,在美国却是有些年头了。美国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制定于1890年,距离现在已经百年有余。尽管《谢尔曼法》并不是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但却是影响最大的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托拉斯法。所以它几乎被公认为现代反托拉斯法律的鼻祖。为什么美国人制定了这么一部奇怪的法律?让我们从头说起。
19世纪中叶以后,为了开发西部地区,美国资产阶级大力修筑铁路。到1850年的时候,美国铁路网之长已居世界首位。于是铁路系统的大公司迅速发展起来。铁路的发展有力地推动了钢铁、煤炭等重工业的发展,促使这类公司的规模也很快得到扩大。随着生产和资本的进一步积聚与集中,美国社会开始出现垄断组织。起初,在钢铁、煤炭、缫丝等行业,形成了一种叫做“联营”的以商定价格为中心的卡特尔。但卡特尔违反从英国继承来的习惯法,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它是不稳定的,不能带来支配市场的实效,因而垄断组织的形式很快发展到主要是托拉斯。
最初的托拉斯是两家或更多公司的股东把他们控制的一部分股票存入作为受托人的托拉斯,以换得信托证书,受托者行使股份的议决权,支配各公司的事务,接受红利分配,并把这些红利分配给信托证书持有人,所以托拉斯是股票所有者的一种实际联合。后来,托拉斯成了美国垄断现象的代名词,因此,凡是反对反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的法律在美国都叫反托拉斯法。这就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名称的由来。
托拉斯威胁着中小企业的生存,托拉斯的种种做法也引起了公众的反感和恐惧。深受铁路托拉斯高运价之苦的农民组织直言不讳地谴责了垄断和大企业。美国的自由主义派出于经济的和政治的考虑也对托拉斯表示了极大忧虑。他们唯恐美国正在创立的各种组织如此富有,以致能败坏全部政治并永远毁掉自由社会的基础。迫于公众压力,各州政府不得不采取措施控制托拉斯的活动。但各州的法律对于那些经营范围超过一个州的垄断组织无能为力,反对托拉斯的人们只好转向联邦政府请求帮助。国会终于于1890年通过了第一个反托拉斯法,因为这部法律是以参议员谢尔曼为首提出的,所以它通常被简称为《谢尔曼法》,这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律中第一部也是最基本的法律。
这部法律的内容相当简单,关键的条款是第一条和第二条。简单而言,《谢尔曼法》的第一条禁止企业通过合同等手段联合起来排斥竞争,例如固定产品价格或产量、联合瓜分市场等;第二条禁止具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垄断市场或企图垄断市场。
《谢尔曼法》不仅规定美国司法部和地方检察官有义务禁止和限制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而且赋予受害方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如今,美国司法部是执行《谢尔曼法》的联邦政府机构之一,但是私人一方也可以根据该法对另一方提起诉讼。事实上,根据《谢尔曼法》所提起的私人诉讼要比政府诉讼多。中国企业所遭遇的三起反托拉斯诉讼,均为私人提起的诉讼,并非美国政府的行为。据美国《华尔街日报》的报道,美国政府机构正在对维生素C案件进行调查,但到目前为止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谢尔曼法》起初在实践上收效甚微。《谢尔曼法》的颁布对于减少托拉斯的数目并无明显影响,在1904年积极活动的380家大工业托拉斯中,除了23家,其余都是该法颁布以后组成的。在《谢尔曼法》颁布后的头十年,该法几成一纸空文。这主要是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支配美国人思想的仍然是自由放任主义哲学。自由放任主义者始终认为,成功获得高额利润的垄断者,在不会太长的时间内,就会沦为其成功的牺牲品。因为其利润将把新的生产者吸引到他的行业中来,产量将会提高,价格将会降低。这种普遍存在的自由放任思想使国会、法院和行政执法人员都对《谢尔曼法》的执行采取了消极的态度。
第二节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
《克莱顿法》及有关法律《谢尔曼法》的这种困境到西奥多·罗斯福总统执政的时候终于开始有所改变。美孚石油公司——大工业托拉斯的代表——引人注目的成就引发了对古典经济学以及自由放任主义哲学的疑问,到1906年止,这个公司在炼油业居高利垄断地位已达三十年之久。同时,1899--1901年,美国经济中出现了第一次大兼并浪潮,进一步动摇了人们对自由放任主义的信念。不少托拉斯为了攫取利润拼命争夺权势,几乎毫不顾及竞争对手或顾客的权益。他们生产了次品,欺骗了老实的投资人,榨取了工人的血汗,滥用了国家的自然资源。托拉斯的巧取豪夺激起了声势浩大的反托拉斯斗争。鉴于这些变化,西奥多·罗斯福以及其后的几届总统——塔夫脱·威尔逊等都对托拉斯进行了严厉的打击。这些反托拉斯斗争虽然并未取得完全的成功,但它表明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观念开始缩小。这一时期在立法上的成果主要是1914年颁布了两部新的法律:《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是在威尔逊总统的大力推动下制定的。威尔逊总统认为,《谢尔曼法》之所以没有得到强有力的贯彻实施,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缺乏一个具备专业能力的执法机构,同时也因为《谢尔曼法》太不具体,法院在实施这部法律的时候进行了较宽松的解释。所以《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个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这是一个由专家组成的机构,律师和经济学家构成了该机构的主体,其职责范围是: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并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反托拉斯方面的权力几乎与司法部是相同的,但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刑事调查权,所以如果需要对反竞争行为进行刑事调查,总是由司法部进行的。因为两个机构存在权力重叠,所以它们建立了联系机制,以避免发生管辖权的冲突。
应当注意,美国的反托拉斯体制是一个以司法为中心的体制,也就是说,司法部没有独立的处罚权力,在完成对反竞争行为的调查后,如果认为企业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它就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判决是否给予处罚。这一点是中国的读者需要留意的地方,中国的行政机关有处罚权,但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没有这个权力,连罚款的权力也没有(罚款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属于刑事处罚)。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被批准几天后,《克莱顿法》也获得通过。这个联邦法律针对四种反竞争行为:有利于大买主的价格歧视(第二条)、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排他性交易(第三条)、通过购买竞争者的股票进行合并(第七条)以及竞争者之间的连锁董事会(第八条)。其中前三种行为并非自动违法,只有其结果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领域内形成垄断时才构成违法。《克莱顿法》是对《谢尔曼法》的最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但是,《克莱顿法》的条文规定也和《谢尔曼法》一样含混笼统。法院同样需要对其中的很多概念进行解释。
《克莱顿法》是美国控制企业合并的重要法律。如果一个中国的企业想在美国并购一个企业,就很可能会遭遇《克莱顿法》。随着中国越来越多地进行海外并购,相信《克莱顿法》今后会成为在中国媒体上曝光频率较高的一个词。
1936年,国会通过了《鲁宾逊一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第二条规定的价格歧视作了全面的修改,并且扩大了《克莱顿法》所列举的不公平竞争的范围。
1950年,国会通过了《赛勒一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原来的条文仅涉及企业合并的一种方式,即购买一个企业的股票,不涉及通过购买一个企业的资产实现合并的情况。《赛勒-凯弗维尔法》弥补了这个漏洞。该法规定,在国内,任何地区任何商业行为中,凡是购买竞争性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引起垄断和集中趋势的行为均属违法。
1976年的《哈特-斯考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对《克莱顿法》第七条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原规定中的“法人”(corporations)一词被“人”(persons)这个词所替代。这样,像独立核算的大型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合并都要受到该法的管辖。该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规定了合并的预先申报制度,也就是说,凡是达到一定标准的合并,必须得到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关于这个具体标准和申报程序,我们也将在以后的章节中详细介绍。P2-5
前言 与美国做贸易为什么要了解反托拉斯法
第一章 美国反托拉斯法概况
第一节 《谢尔曼法》的制定:一个反托拉斯法故事的开端
第二节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及有关法律
第三节 与反托拉斯法相关的进出口贸易法律
第四节 反托拉斯法的基本内容
分析: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
第二章 伸过太平洋的手: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
第一节 从属地原则到效果原则
第二节 《美国国际经营反托拉斯执法指南》对管辖权的解释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六
案例七
案例八
第三节 属人管辖权
第四节 如何推回这只伸过太平洋的手
案例九
案例十
第三章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执行
第一节 公共执行的机构和程序
统计报告:刑事罚款
案例:通用汽车公司案
第二节 “准公共”执行:州检察长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节 私人执行
第四节 诉讼文书的送达
第五节 反托拉斯救济措施
第四章 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
第一节 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的由来与发展
第二节 两个基本原则的应用和它们之间的关系
案例: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
案例:西北文具批发商案
第三节 两个原则在美国联邦行政执法机关的应用:以横向协议为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案例五
第五章 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的构成要素
第一节 证明存在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
案例:州际巡演公司诉美国
案例:美国烟草公司案
案例:考博韦尔德公司案
第二节 证明不合理地限制贸易
案例:全国大学运动员协会诉俄克拉荷马大学校务委员会案
第三节 证明协议影响了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
第六章 限制贸易的横向协议
第一节 控制或影响价格的横向协议
案例:全国职业工程师协会案
第二节 分割市场和联合拒绝交易
案例:美国时装原创者公会案
案例:印第安纳牙医联盟案
第三节 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分析:行业协会的“可以”与“不可以”
第七章 纵向关系中的贸易限制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纵向价格限制
第三节 纵向非价格限制
第四节 搭售
案例:柯达公司案
第五节 独家交易安排
案例:标准加油站案
第八章 垄断市场
第一节 概述
案例:柯达公司案
第二节 垄断地位的确定
案例:美国铝公司案
案例:赛洛芬案
第三节 垄断行为
案例:布鲁克集团公司案
案例:奥斯本滑雪公司案
第四节 企图垄断
第九章 企业合并与合营企业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企业合并政策的价值标准
第三节 企业合并前的预先申报制度
第四节 判断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的效果
案例:费城银行案
案例:斯戴普和“办公室补给站”合并案(1997)
第五节 效率抗辩和濒危公司抗辩
案例:通用动力案
第六节 国际合营企业
第十章 知识产权许可与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
第一节 概述
案例一
案例二
第二节 适用合理原则评估许可协议的一般原则
案例三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六
第三节 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
案例七
案例八
案例九
第十一章 国际运输与美国反托拉斯法
第一节 美国的海运竞争法
分析:中国海运竞争法的特点
第二节 国际空运领域的联邦反托拉斯规则
分析:美国航空公司与TACA集团的代码共享协议
参考书目
与美国做贸易为什么要了解反托拉斯法
中国企业对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向来不太当一回事,这倒不是说中国企业存心蔑视美国反托拉斯法,而是因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企业与美国反托拉斯法几乎没有发生过关系,甚至连“狼来了”的警告都没听到过。然而当时光流至2005年,正是阳历新年刚过、阴历新年未到的时候,美国反托拉斯法这只“狼”却突然出现在家门口,而且它并不是一只在旷野中流荡、偶然光顾的“狼”,而似乎是颇有目标,要不然怎么会过去从没出现过,现在却不仅来了,而且是一年内三次出现呢?
中国四大维生素厂商遭遇首例反托拉斯诉讼
2005年1月和2月,美国两个名不见经传的公司和几个消费者在一些律师的帮助下,分别向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以及加州等州法院提起5起反托拉斯诉讼,指控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维生药业有限公司四家中国维生素生产企业合谋操纵维生素C对美国的出口价格。
在全球市场上,维生素C主要用于药品、食品和饮料。与制药相关的用途占全球维生素C消费量的55%,食品和饮料用途占35%,其余10%用于饲料业。
原告在诉状中称,全球每年维生素C的产值超过5亿美金,其中美国的维生素C市场销售额每年在1亿美元以上。因此,原告称,上述维生素C生产厂商的价格共谋行为(即勾结定价)影响到几乎每一个美国家庭,涉案总价值达数百万美元。
20世纪90年代早期,世界维生素C市场被欧洲各厂商支配,如霍夫曼-罗氏公司(F.Hoffmann La Roche,Ltd.)、莫科公司(Merck KgaA)、巴斯夫公司(BASF AG)以及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Takeda Chemical Industries,Ltd.)等。在1990年至1995年间,这些公司被控合谋固定维生素C的价格、从事阴谋压制竞争行为,结果被美国法院判决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并被处以巨额罚款和赔偿。这是所谓第一次维生素C共谋活动。
20世纪90年代后期,来自中国维生素C生产商的竞争瓦解了第一次维生素C共谋集团。到1997年,中国维生素C行业的竞争参与者有22家之多。在这一时期,中国竞争者在世界市场上发起了强劲的价格竞争。原告在诉状中称,中国竞争者这一行动的目的之一是将欧洲竞争者驱逐出市场。
从1995年起,世界维生素C价格开始下跌,到1996年初价格下降了一半。中国的维生素C行业也经历了一个兼并时期,最终形成了几个大型企业。
从2000年至2001年年底,维生素C的价格持续走低。当时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已退出维生素C市场并且将生产设备卖给了巴斯夫。欧洲的竞争者莫科和霍夫曼一罗氏公司等也表示有意退出市场。此外,巴斯夫公司宣布停止在日本武田的新生产线。到2001年年底,除了罗氏和巴斯夫外,所有中国以外的主要维生素C竞争者都已经被其他公司收购或者干脆退出了该行业。此时,中国各维生素C厂商已获得世界维生素C市场将近60%的份额。
原告诉称,中国维生素C厂商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后,即于2001年12月左右开始建立卡特尔组织,以控制维生素C的价格和出口量。2001年12月,河北维尔康药业等中国企业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西药部组织的会议中,达成了维生素C出口数量和价格方面的协议,开始了联合与共谋活动,此即“第二次维生素C共谋活动”。共谋活动很快抬高了维生素C的市场价格。例如,美国维生素C的价格从2001年12月的大约每公斤2.5美元提高到2002年12月的每公斤7美元。
原告还说,在此期间,各被告和合作者还参与其他会议与谈话。在这些会议和谈话中,各被告和其他人同意消除和限制彼此之间的竞争。所采取的手段和行动包括:(1)至少自2001年12月起,商定固定、抬高、稳定或保持维生素C的价格;(2)至少自2001年12月起,商定控制并限制中国维生素C的出口数量;(3)促进、实施、执行、监控并隐瞒上述商定的价格;并且(4)以人为抬高后的价格向全美各地的消费者出售维生素C。
原告指控,由于中国维生素C厂商的共谋行为,全球维生素C市场供不应求,从而导致价格上升,使原告“支付了高于正常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购买价格”,原告因此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实施出口价格卡特尔的行为,并判处被告三倍于损害数额的赔偿金,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
中国维生素C厂商在美国遭遇的诉讼是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历史上所遭遇的首起反托拉斯诉讼。
17家中国镁砂和镁制品厂商再遇红灯
2005年9月7日,上述维生素C案件的原告之一,联合另外一个同样名不见经传的美国公司,在维生素C案件律师的指使下,向美国新泽西地区联邦法院起诉,指控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等17家企业合谋操纵镁砂和镁制品对美出口价格。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镁是地球上第八种含量最丰富的元素,据估计中国拥有全世界镁砂储藏量的80%。在美国出售的镁砂有三种主要形态,轻烧镁、重烧镁和电熔烧镁。1999年开始,镁砂价格呈下跌趋势。为了遏制这个颓势,大约在2004年4月,13家中国镁砂生产厂家和出口商,包括矿产品公司和贸易公司,组建了一个以出口镁砂为主的名为“嘉源镁砂出口集团”的卡特尔,并达成了固定出口价格、避免竞争压价的协议。在同一时期,第二个名为“华夏镁砂产品出口集团”的卡特尔集团问世。这两个卡特尔集团成员共同占有中国镁砂出口总量的70%以上。
作为此种卡特尔协议的结果,2000年间镁砂和镁砂产品的价格,与1999年相比,提高了45%以上。嘉源镁砂出口集团的总裁在2001年的年中报告中称,该卡特尔的努力获得成功,出口销售将多收入5千万美元。
2001年2月,两个集团合二为一,正式组合为单一的卡特尔,名为“中国镁砂出口联盟”。至此,该联盟的成员增加到包括众被告在内的23家出口公司。
自2000年4月以来,该镁砂卡特尔召开了数次包括被告及其他出口商在内的会议。2003年3月22日,包括被告在内的至少19家出口公司在沈阳开会。卡特尔成员同意加强自我管制与合作,降低镁砂出口业务中的竞争。该卡特尔同意以“中国镁砂论坛”的名义组建,并确立抑制竞争、限制出口供给以达到维持并抬高价格的目标。中国镁砂论坛的成员同意,关乎卡特尔的争端由其行业协会“中国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商会”仲裁裁决。
在实现大幅度抬高价格之后,该卡特尔成功地稳定了镁砂和镁砂产品在美国的价格。即使在需求低落的情况下,仍能避免大幅度削价。
在所指控的联合共谋期间,被告及其同谋者参与了在中国及其他地点的会议和谈话,其中就镁砂和镁砂产品的价格、销售量和市场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协议。这些会议是与行业协会会议配合举行的,而被告均为此类协会成员。
在上述会议及共谋期间,被告及其他人同意通过下列手段消除、压抑并限制竞争:(1)讨论镁砂和镁砂产品的产量与价格;(2)同意控制镁砂和镁砂产品的出口供给;(3)同意抬高并维持镁砂和镁砂产品的价格。
被告的非法联合行动得益于其对镁砂和镁砂产品销售的集中控制。被告及其同谋者共同把持了镁砂的生产及其在世界和美国的销售。虽然非卡特尔成员的镁砂及其制品的销售量占据美国市场大约30%-40%,但卡特尔还是所向成功,因其他国家的生产厂家同中国厂家相比之下,要承受镁砂和镁砂产品的更高成本,包括汇率成本在内;中国厂家确立了一个台阶,在此之下其他厂家就无法竞争。卡特尔的存在使生产厂家能够持续将价格维持在远高于一个竞争市场应有的水平。例如,动物饲料业所用镁砂的价格在卡特尔期间稳步上涨,总体增长幅度达25%。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之一——《谢尔曼法》,要求法院向被告发出禁令,禁止其继续从事上述非法共谋,并赔偿原告及受损害群体的损失的三倍,以及原告的诉讼费用。
三家中国矾土生产企业又闻警报
在维生素C反托拉斯案发生后一年左右的时间,美国反托拉斯法第三次光顾中国企业。2006年2月22日,上述镁砂反托拉斯案的原告之一,在同一批律师的帮助下,在美国宾夕法尼亚西区的地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重庆南川有色集团公司、天津泽西矿产加工有限公司、米纳克(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以及数家外国企业形成卡特尔,控制矾土的出口价格,违反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尽管此次诉讼中被告不仅包括中国企业,而且还包括数家外国企业,但起诉书却是以中国市场和中国企业为重点的。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矾土是一种自然矿产资源,其主要用途是用于铝、钢、玻璃、水泥制品等。据估计中国矾土的储藏量有7亿吨,约占全球储藏量的7%。中国的矾土产地以贵州和山西为中心。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成为精炼级矾土的主要生产国。目前,中国控制了国际精炼级矾土市场的60%。
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后期,矾土的主要生产厂家,例如CMP(一家总部设在英国伦敦的有限公司)和米纳克(天津)公司,纷纷在中国设立加工厂,并按照西方质量标准出口。2002年,中国出口的产品占美国精炼级矾土的25%,但到2004年的时候,中国已经控制了美国75%的精炼级矾土市场。在此期间,美国的精炼级矾土价格上涨了一倍。
本案中的被告及其关联企业都是中国五矿进出口商会矾土分会的会员。作为会员,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要遵守分会章程和关于限制供应和提高价格的决定。被告南川公司和泽西公司在2003年11月之前即加入了该分会,之后半年的时间内,精炼级矾土的价格上涨了50%。被告还在中国以及其他地方与共谋者多次开会和会谈,讨论并就精炼级矾土的价格、销售量和市场达成协议。其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1)讨论精炼级矾土的产量和价格;(2)就控制精炼级矾土的出口数量达成一致;(3)就提高和维持精炼级矾土的价格达成一致。
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及其代表的集团在美国购买精炼级矾土的价格被固定、提高、维持以及稳定在人为的非竞争性水平上,同时,精炼级矾土销售在美国的竞争遭到了限制。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告据此要求法院禁止被告继续从事上述行为,并要求三倍损害赔偿以及赔偿原告的诉讼费用。
媒体的重视
中国企业被诉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显然不是小事情,除了中国媒体进行了报道外,美国大牌媒体也上阵了。2006年2月11日,美国《华尔街日报》以《中国维C厂商在美国遭遇反垄断诉讼》为题,对维生素C和镁砂反垄断案进行了综合报道。该报道称:“随着中国制造业大国身份的崛起,中国在决定工业产品及消费品定价方面的能力稳步提升。因此,从维C到炼钢用的矿石,中国制造商越来越多地与西方反垄断法发生了碰撞。这些法律纠纷可能成为中美关系的另一个摩擦点,而两国关系已经因纺织品关税和贸易逆差等问题屡屡经受考验。”
为什么中国企业过去从未经历过反托拉斯诉讼,而自2005年以来一年左右的时间却遭受三起?《华尔街日报》的上述引文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解释:在很多领域,中国企业已从价格的接受者变成了价格的决定者。过去,中国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所占份额较少,只能被动接受国际市场上的价格,很少能够自主定价,所以不会发生固定价格等反托拉斯法所关注的问题。但随着中国制造业大国身份的崛起,中国在产品的定价方面越来越具有话语权,与西方反托拉斯法的冲突将不可避免。
《华尔街日报》的报道也暗示:“有迹象表明出现在维C产品上的这一幕可能在中国其他出口商品上重演。行业机构的网站上刊载的一次会议纪要显示,业内企业表达了效仿维C行业进行行业自律的热切期望。之后,止痛药扑热息痛的价格就调高了20%。糖精、人造纤维和镁砂等产品的中国制造商最近也组成了类似的联盟。”提起首宗针对中国维C和镁砂生产商民事诉讼的华盛顿律师威廉·伊萨克森(William Isaacson)表示,这些诉讼案不是互相孤立的。他认为:“一旦中国企业控制了市场,(提价)将成为他们的惯用手法。”
山雨欲来风满楼。看起来,中国企业将会越来越多地被提起反托拉斯诉讼。然而,中国企业对反托拉斯法律还相当陌生。普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克比·贝何(Kirby Behre)表示:“今天的中国就好比10年前的日本和韩国,他们对这些诉讼以及可能导致的刑事调查的严重程度并没有充分认识。”
那么,什么是反托拉斯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都禁止哪些行为?在国际贸易领域,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是如何规定的,这些规定又是如何被执行的?为什么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行为仍然有可能被美国法院追究?中国企业在对美贸易中如何避免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倘若发生了反托拉斯诉讼应当如何处理?本书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介绍。
本书的目的是对中国企业在对美贸易中如何遵守反托拉斯法提供一般性的指导或建议,相信对于中国企业的管理人员、法律顾问以及执业律师都会有所帮助。但本书只是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基本的和尽可能通俗的介绍,并不能解决具体的法律争执——任何包治百病的灵药,不都是骗人的么?遇到具体的法律争执,读者或者涉案的中国企业一定要找反托拉斯法的专业律师,获得他们的指导和帮助。本书倘能增强一点中国企业在反托拉斯方面的免疫力,或者说为中国企业在国外反托拉斯法的环境下能够成功经营指出一个大方向,已属心满意足。
还应指出,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不仅联邦有立法权,各州也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有立法权。因此,美国不仅有联邦反托拉斯法,而且几乎所有的州都有自己的反托拉斯法,有些州的反托拉斯法的历史比美国第一个联邦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还要早。因此,在与美国做贸易的时候,不仅需要了解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也要意识到具体州的反托拉斯法。但是,在美国,多数州反托拉斯法规只不过是《谢尔曼法》的翻版。事实上,许多州法院判决,用以解释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联邦判例法应被认为州反托拉斯法的先例。因此,尽管需要注意各州反托拉斯法与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可能的微小差异,但对一般读者而言,了解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即属已足。本书因此主要讨论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
本书的另外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提供一定的借鉴。反垄断法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看似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环境中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这就要求执法人员能够识别出这种不同,根据不同的环境作出正确的判断。否则不仅反垄断法的好处未得,反而对中国经济或企业产生一定的伤害。本书将深入研讨美国的具体判例,阐述制定法条文背后的司法规则。同时,本书也将提供一些案例的判词。读者可以通过阅读这些规则和判词,了解美国法官的思维逻辑,从而有助于分析处理中国的反垄断案件。不能不承认,在中国,从学术界到具体的执法、司法人员,从普遍意义上而言,对反垄断法的复杂性和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认识不足。通过本书的努力,希望执法、司法人员能够认识到这种不足,从而能够谨慎处理反垄断案件。
鉴于本书的实际应用目的,所以本书只是在“是什么”的层面上介绍美国反托拉斯法,基本不涉及或较少涉及“为什么”的问题。也就是说,本书只介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则,而不评论其是否合理。美国现行的反托拉斯法规则并非一定具有合理性,读者对此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尤其是执法和司法人员,切忌盲从。实际上,尽管美国反托拉斯法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争议从来就没有间断过。有些已经施行多年的原则或规则,可能并没有合理的理由。但对从事对美贸易的实务人员而言,了解“是什么”是第一位的。美国反托拉斯法即使有可能不合理,但仍旧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与美国做贸易的中国企业,必须学会穿行于这些规则之间,或者更进一步,为我所用。
这是一部专门介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著作。它立足于中国企业和中国读者,把艰深的美国法律和判例,以通俗平实的语言表达出来。它为中国企业在对美贸易中如何遵守反托拉斯法、如何避免陷入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以及如何进行诉讼程序等提供了建议和指导。
本书融学术性与实践性于一炉,其关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分析与案例点评有助于廓清国内对于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的误解,所提供的大量判例也为中国有关政府部门分析、执行中国反垄断法提供了智识上的参照。
本书对于执业律师、从事进出口贸易的部门和人员、反托拉斯法教学与研究人员以及法学院学生均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什么是反托拉斯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禁止哪些行为?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国际贸易领域是如何执行的?中国企业在对美贸易中如何避免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倘若发生了反托拉斯诉讼应当如何应对?”相信阅读完本书,您将会得出答案。
这是一部专门介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著作。它立足于中国企业和中国读者,把艰深的美国法律和判例,以通俗平实的语言表达出来。它为中国企业在对美贸易中如何遵守反托拉斯法、如何避免陷入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以及如何进行诉讼程序等提供了建议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