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在被追诉之前,采取自愿的补救行为,有效地恢复了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此行为既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为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促成犯罪人真诚悔悟、改过自新,给犯罪人多一条悔过自新的道路,其积极意义并不亚于自首与立功。对这类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尚缺乏理论评价与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多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理,且处理不规范。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认识存在分歧,处罚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处罚过轻,放纵了犯罪,有的处罚过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这种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宜采用“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予以概括,在此基础上采取统一的调整方式是非常合适的。
事后自动恢复成立的逻辑顺序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被追诉之前,在其自愿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之下,实施了一定的恢复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恢复了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按照事后自动恢复成立的逻辑顺序,可以清楚地得出,一行为之所以能够构成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时空条件、主观条件、行为条件,结果条件以及关系条件。由于法益自身的特点,并非所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都存在成立事后自动恢复的空间,只有在法益具有可恢复性的犯罪中,才存在成立事后自动恢复的可能。对共同犯罪中的事后自动恢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脱离共犯关系理论为基础,综合运用事后自动恢复的理论合理解决。从恢复的效果及鼓励共犯实施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恢复全部法益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构成事后自动恢复,部分恢复法益的,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