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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以人本主义为视角)/法学研究文丛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游凯杰 |
出版社 | 知识产权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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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内容推荐 本书以问题为导向,围绕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或视为作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被定性为作品这两大问题展开研究。在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时,本书以“人本主义”为指导思想,以“层层深化”为研究路径,以“先破后立”为论证方法,从反面证否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上的法律地位,再从正面证成了以广义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适当性。 作者简介 游凯杰,女,福建三明人,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科技法、网络法。主持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福建省教育科学“十四五”规划项目、福建省泉州市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华侨大学哲学社会科学青年教师学术成长工程项目,发表核心期刊和本学科重要学术期刊论文若干,参与学术著作4部。 目录 绪论 一、引言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创新点 第一章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概述及其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人工智能的定义和特征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二、人工智能的特征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出过程、机理和概念界定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出过程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出机理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概念界定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提出 一、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问题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模式问题 四、涉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本章小结 第二章 以人本主义法律观指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意义 第一节 人本主义法律观的基础理论 一、人本主义思想的历史演进 二、人本主义之“人”“本”解读 三、人本主义法律观的内涵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考量维度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涉及利益分配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更关乎价值取向 第三节 “人本”价值是著作权的正当性缘起、意蕴和旨归 一、“人本”价值是著作权的正当性缘起 二、“人本”价值是著作权的意蕴和旨归 第四节 “人本”价值: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律问题的目标和底线 一、“人本”价值是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律问题的目标 二、“人本”价值是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律问题的底线 本章小结 第三章 人本主义视角下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的适格性分析 第一节 哲学层面的主体 一、传统哲学对主体的发现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主体的发现 三、小结 第二节 法学层面的主体 一、自然人 二、非自然人 三、小结 第三节 著作权法层面的主体 一、作者 二、“视为作者” 三、小结 第四节 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的适格性分析 一、人工智能的“类人”属性 二、人工智能不具备哲学层面主体的属性 三、人工智能不符合法学层面主体的资格与能力 四、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或视为著作权法层面的作者 本章小结 第四章 人本主义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著作权客体的适格性分析 第一节 哲学层面的客体 一、与主体成“互渗关系”的客体 二、与主体成“相对关系”的客体 三、与主体成“偏正关系”的客体 四、小结 第二节 法学层面的客体 一、法学客体的历史之维 二、法学客体的逻辑之维 三、小结 第三节 著作权法层面的客体 一、著作权客体的历史之维 二、著作权客体的逻辑之维 三、小结 第四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著作权客体的适格性分析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准财产属性和“类作品”属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哲学层面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层面的作品 本章小结 第五章 人本主义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模式 第一节 人本主义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原则 一、“分而治之”原则 二、“弱保护”原则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探讨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其评析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技术措施保护路径及其评析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民法孳息保护路径及其评析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单独立法保护路径及其评析 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路径及其评析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广义邻接权保护范畴的可行性 一、传统邻接权表现为“作品传播者权”具有历史偶然性 二、邻接权呈扩张之态 三、邻接权与“原始作品”以及“传播”的关联逐渐淡化 四、邻接权客体“无独创性”以及“与作品(或作品相近信息)相关”的特性越发凸显 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广义邻接权相适应 第四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保护的具体安排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条件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期限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本章小结 第六章 人本主义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第一节 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之提出 一、文本数据获取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二、数据训练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三、人工智能内容生成阶段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第二节 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之困境 一、既有的利益平衡将被打破 二、侵权与侵权例外的判定更为复杂 第三节 人工智能“创作”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之出路 一、文本数据获取阶段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路 二、数据训练阶段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路 三、人工智能内容生成阶段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路 本章小结 参考 序言 法律是主体化的制度, 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 系。因此,法律问题的研究 必须以“人”为中心、为根本 、为归宿。本书以问题为导 向,围绕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 )是否可以成为或视为作者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 以被定性为作品两大问题展 开;以人本主义为主线,在 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的 适格性分析和人工智能生成 内容作为著作权客体的适格 性分析中都贯穿了“以人为 本”的思想;以“层层深化” 为研究路径,沿着“哲学— 法学—著作权法”的路径逐 层、逐步地展开研究;以“ 先破后立”为论证方法,先 从反面证否了人工智能生成 内容在著作权上的法律地位 ,再从正面证成了以广义邻 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的适当性。 人工智能是模仿、延伸 和拓展人的思维过程和行为 的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是人工智能在数据和算法的 助力下,脱离人类的预设, 自动生成的信息符号组合。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 引出了关于“人工智能是否 可以成为或视为作者”,以 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 可以被定性为作品”的激烈 争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 作权法律问题不仅涉及利益 的考量,而且关乎价值的取 向。以功能主义还是本质主 义为进路,将会得出关于该 问题截然不同的答案。实质 上,法律并不纯粹是工具理 性。在研究法律问题时,研 究者们还应抛开“功利、算 计和预期的关怀”,从“法律 的本质是什么”出发,展开 更深层次的研究。笔者认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 权法律问题之研究应以人本 主义法律观为指导思想。这 是因为,“人本”价值是著作 权的根本价值,其不仅是著 作权的正当性缘起,而且是 著作权的意蕴和旨归;“人 本”价值还是研究人工智能 法律问题的目标和底线,是 指引和保证人工智能技术朝 着为人类福祉服务方向发展 的风向标和护盾。 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 成为或视为作者”的问题, 涉及哲学层面、法学层面和 著作权法层面的追问。在哲 学层面,人作为哲学上的主 体,具有一种能够超出自身 去设定秩序、构造客体的能 动性,以及推动生产力和生 产关系之间矛盾运动的主体 性。人工智能虽具有“类人” 属性,但其不具有人类的自 然属性、精神属性以及社会 属性,因此人工智能与人类 之间有着无法跨越的鸿沟。 在法学层面,主体包括具有 生命的自然人和不具有生命 的以法人为代表的非自然人 拟制主体。由于人工智能既 不具备自然人主体的权利能 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也不具备通过拟制成为法律 主体的价值契机,因此,人 工智能难以通过确认或拟制 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著作 权法层面,主体包括作者和 “视为作者”。其一,因为人 工智能无法形成主观世界、 不具有创作意图和代表创造 力的直觉思维,其“创作”与 人类的创作存在“质”的区别 ,所以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 者;其二,因为人工智能没 有私法主体地位,所以人工 智能也不能被视为作者或视 为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中的 职员或雇员。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是否可以被定性为作品”的 问题,也存在哲学—法学— 著作权法三个层面的论证。 在哲学层面,精神客体是一 种与主体成“偏正关系”的客 体。在“偏正关系”下,客体 以主体为中心,为基础,客 体映射着主体的作用力,渗 透着主体的本质力量,实现 着自身的主体(人)化,客 体成了主体内在本质力量的 物化和凝结。人工智能生成 内容虽然具有准财产属性和 “类作品”属性,但其不是经 由创作者“主观世界”的表达 ,只有作品之“形”而无作品 之“实”,不构成哲学上的作 品。在法学层面,由于历史 的原因,人们形成了在物化 和权利两种思维下解读法学 客体的思维模式。物化思维 是一种直观的思维,考察的 是“人-物”之间的关系。在 物化思维下,法学客体是权 利所指向的客观、具体、实 在的对象。权利思维是一种 抽象的思维,考察的是“人- 人”之间的关系。在权利思 维下,权利客体是权利上的 利益与价值的承载和浓缩, 其对权利具有指向和说明作 用。换言之,权利客体是权 利的外在载体。只有从物化 思维转向权利思维,对法学 客体的解读才能从“物本主 义”回归“人本主义”。在著 作权法层面,由于价值理念 的不同,英美法系的版权( copyright)体系和大陆法 系的作者权(authors right)体系对“独创性”的要 求不同,因此本书在英美法 系语境下使用“版权”,在大 陆法系语境下使用“著作权” 。在作者权体系下,著作权 客体是承载了作者的意志、 人类稀缺的创造性以及人类 的尊严、自由等人本价值的 智力成果。由于人工智能生 成内容无法通过“独创性”的 验证,也无法承载和凝结著 作权最核心的价值——人本 价值,因此,人工智能生成 内容不能被定性为作品。 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 保护应坚持以“人”为本原则 。换言之,对人工智能生成 内容的保护应与人类作品区 别对待,并弱于人类作品。 在该原则下,对人工智能生 成内容的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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