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推荐 本书从破产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冲突、合同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合同的破产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破产法对知识产权法合同保护精神的偏离等方面阐述破产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并且强调完善法律建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破产法中避免区别对待知识产权的种类,对所有知识产权种类做到同等保护。 作者简介 熊建军,汉族,法学博士,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教授,教学督导组组长,法学综合实践中心主任,德国马格德堡大学访问学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长期潜心研究(国际)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福建省社科研究重点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一般研究项目等课题,参与国家级、省部级课题研究项目多项,已出版专著2部,发表论文若干。 目录 第一章 破产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冲突 第一节 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法环境 第二节 破产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趣旨各异 第三节 阻碍知识产权立法目标实现的破产管理人所享有的特权 第二章 关于合同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第一节 专利合同 第二节 著作权合同 第三节 商标权合同 第四节 商业秘密合同 第三章 关于合同的破产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第一节 破产制度所蕴含的法理 第二节 破产知识产权财产常被视为没有留置权负担类的财产 第三节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在破产法中有时被认定为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破产法对知识产权法合同保护精神的偏离 第一节 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制度偏离知识产权法合同保护精神 第二节 集中揭示破产法对知识产权法合同保护精神偏离问题的领域 第五章 法律完善建议 第一节 完善法律建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 第二节 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第三节 建议我国破产法增设第18条之一 第四节 建议我国破产法增设第18条之二 第五节 建议我国破产法增设第18条之三 第六节 建议我国破产法增设破产申请前的信用咨询制度 第七节 新增条款应对所有知识产权种类一视同仁 参考文献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破产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 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 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有些学者称该合同为待 履行合同)有权决定解除 或者继续履行。该条所规 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是指转让合同还是许可合 同,抑或不区分转让合同 与许可合同?法律对此并 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和 解释。当出现涉知识产权 许可使用合同的待履行合 同问题时,我国破产法理 论上至少有三个基本问题 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第一 ,该使用许可能被继续履 行吗?当破产债务人是涉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 待履行合同中的被许可人 ,并且该债务人希望保有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使 得重整的公司在破产后能 继续使用知识产权。第二 ,该使用许可能被转让吗 ?当破产债务人是涉知识 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待履 行合同中的被许可人,该 债务人想通过全部或部分 出售债务人资产方式中的 一种方式转让其知识产权 权益。第三,该使用许可 能被拒绝履行吗?如果答 案是肯定的,那么拒绝履 行的后果是什么?破产债 务人拥有知识产权;将待 履行合同中的知识产权许 可使用权授予另一个主体 使用;想拒绝履行该待履 行合同,因为它对于破产 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再具 有重要价值。这些问题可 能或必将出现。如果不正 视或不全面深人研究这些 问题,那么在知识产权资 产破产案件的司法活动中 ,人们会不区分知识产权 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笼 统适用破产法的规定,随 意解除或转让合同,进而 不能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 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和目 的,导致这些宗旨和目的 落空。我国应修补或完善 相关法律条款,弥补法律 缺陷。我国破产法应增设 破产申请前的信用咨询制 度,但不应效仿美国将商 标权排斥在破产法保护范 围之外。建议我国破产法 增设第18条之一,规定在 被许可知识产权人成为破 产债务人时,禁止破产管 理人转让该知识产权许可 合同。增设第18条之二, 规定当待履行合同中的破 产被许可人未作出继续履 行、转让或拒绝继续履行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时,被 许可人应向许可人支付知 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用。增 设第18条之三,规定当知 识产权许可人成为破产债 务人时,如果破产管理人 决定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 ,那么被许可人要么可选 择视此合同因为此拒绝履 行而终止,有权向破产人 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要么 可根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 规定,选择保留知识产权 使用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