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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海商法留置权体系化研究/厦门大学商法学论丛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陈静颖 |
出版社 | 厦门大学出版社 |
下载 | ![]() |
简介 | 内容推荐 在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是重要的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正确行使不仅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也是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本书在参考传统民法留置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新出台的《物权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思考并阐述了一些看法,期望能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性的意见。 作者简介 陈静颖,福建厦门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英国卡迪夫大学访问学者,福建省法学会海法研究会理事,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法官。曾在《私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学刊》《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法治论坛》《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东南司法评论》《海峡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完成福建省法院系统课题一项,参研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国家商务部课题、福建省工信部课题,福建省海洋渔业厅课题各一项。论文曾获全国副省级城市法治论坛论文竞赛一等奖、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三等奖,所著英文论文曾获邀于世界海事大学(WMU)2019年学术会议上发表。 目录 导论 一、研究对象和研究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可能的创新之处 五、研究存在的不足 第一章 《海商法》留置权及其体系定位 第一节 我国民法体系中的留置权 一、留置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产生和发展 二、我国民法体系中留置权的核心特征 三、我国的民事留置权与企业间留置权 第二节 《海商法》留置权的内容和特点 一、《海商法》中涉及留置权的条款及其内容 二、《海商法》留置权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双重面向 三、《海商法》留置权具有民法体系中留置权的核心特征 四、《海商法》留置权较《民法典》中的留置权独具特点 第三节 《海商法》留置权条款特点承载的立法目的 一、船舶留置权条款特点的产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二、承运人留置权条款特点的产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三、出租人留置权条款特点的产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四、拖航人留置权条款特点的产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五、救助人留置权条款特点的产生原因及其立法目的 六、《海商法》留置权条款具有共同的立法目的:保护航运业发展 第四节 《海商法》留置权的体系定位 一、法律体系中的类型与子体系理论 二、《海商法》留置权符合法学理论中“子体系”的构成标准 三、《海商法》留置权是民法留置权下具有特殊立法目的之子体系 四、《海商法》留置权与船舶担保物权的关系 第二章 体系化检视:《海商法》留置权的司法适用现状 第一节 《海商法》留置权条款司法适用之特点 一、涉船舶留置权裁判趋于援引民法留置权条款 二、承运人留置权条款多数适用于目的港交货不能的责任划分 三、涉出租人留置权条款案件均遇承租人失联/停业情形 四、救助人留置权条款的适用均支持救助人从受益人处获得担保 第二节 部分裁判违背《海商法》留置权子体系立法目的 一、船舶留置权或被造修船人之外的主体所取得 二、承运人留置权或被转化为承运人减损义务 三、程租合同承运人的运费债权难以通过留置货物获得担保 四、期租合同出租人无法援引出租人留置权条款担保租金债权 第三节 民法留置权条款的不当适用影响同案同判 一、依民法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船舶的正当性招致争议 二、依民法典型留置权条款赋造船人船舶留置权引发分歧 三、依企业间留置权条款赋修船人对船舶的商事留置权裁判不一 第三章 问题反思:《海商法》留置权立法与司法的体系化困境 第一节 《海商法》留置权立法的体系化程度有限 一、《海商法》留置权内部尚存逻辑冲突 二、《海商法》留置权条款间缺乏体系化线索的明示表达 三、《海商法》留置权价值评价的体系化被水上货物运输双轨制割裂 第二节 《海商法》留置权司法适用的体系化思维不足 一、司法中过度依赖文义解释 二、司法中绕过海商法的法律渊源而向民法一般条款逃逸 三、司法中缺乏体系化的法律推理和论证 第三节 《海商法》留置权与子体系外部制度的融贯不足 一、救助人留置权与船舶担保物权存在冲突 二、船舶司法扣押程序与船舶留置权的关系缺乏协调 三、处分留置船舶之方式或影响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 第四章 困境化解:全面实现《海商法》留置权的体系化提升 第一节 《海商法》留置权的体系化进路之选择 一、提升《海商法》留置权体系化程度的意义 二、《民法典》对提升《海商法》留置权体系化的积极影响 三、域外海商法相关制度体系化经验的借鉴 第二节 以修法提升《海商法》留置权体系化程度 一、实现《海商法》留置权子体系立法的内外融贯 二、实现《海商法》留置权子体系理性扩张 三、实现《海商法》留置权与《民法典》留置权条款的协调 四、修订《海商法》留置权条款以实现国际化和本土化双重面向 第三节 以体系化思维指导《海商法》留置权的法律适用 一、遵循《海商法》留置权体系化适用的思维图谱 二、梳理《海商法》留置权子体系保护的价值权重 三、综合运用体系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 四、运用体系化思维填补涉《海商法》留置权的“法律漏洞” 结语 参考文献 序言 一直以来,厦门大学法 学学科将海商法与保险法 归入民商法体系。此种“独 具特色”的教学和科研模式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显得 有些另类,却也颇能“自得 其乐”,并“创造性”地成就 了一批从民商法视角研究 海商法与保险法的青年才 俊。保险法的民商法分支 地位自不必说,但理论界 对海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 定位长期存有争议。海商 法伴随以海为主的水上运 输和国际贸易法律关系而 生,国内学者多认为海商 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部 门法,注重发挥和挖掘海 商法的自体性,但对于民 商法理念、制度的共通性 思考较少。呈现在大家面 前的是“厦门大学商法学论 丛”,以系列专著的形式集 中探究海商法与保险法的 前沿热点问题。此系列专 著的作者均是本人指导的 民商法学专业博士,他们 潜心钻研、思想敏锐,有 强烈的学术进取和创新开 拓精神,在如马里亚纳海 沟般“又窄又深”的海商法和 似太平洋般“又宽又广”的保 险法领域辛勤耕耘,犹如 一股股涓流般地注入我国 海商法保险法的研究长河 。于是,本人应邀为序, 希望越来越多的学子们为 商法的“小众”分支——海商 法与保险法的研究添砖加 瓦。 海商法主要调整船舶关 系和海上运输关系,存在 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较 为完整的规范体系。从规 范的表现形态而言,海商 法是包含私法和公法、国 内法和国际法等相关元素 在内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 。海商法中虽存在部分以 海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调整对象的公法性条款 ,但并不影响民商法规范 在海商法中的主体地位, 海商法应定性为民法的特 别法。 《民法典》堪称我国民 事立法史上一座伟大的丰 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 综合性法律。作为私法领 域基本法,《民法典》具 备统摄私法体系的功能。 《民法典》的出台和实施 ,可以实现对我国私法体 系的重大完善。《民法典 》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 例,不仅调整民事活动和 民事关系,而且规范商事 活动和商事关系。《民法 典》兼顾民法和商法共同 的理念,兼容了民法性质 和商法品格,不仅为各类 民商事活动在民商法体系 下提供基本行为规则,还 给包括海商法保险法在内 的商事法律规范留有必要 的弹性空间。在民法典视 域下研究海商海事制度, 强调的是将海商法理论与 民法理论有机融合,而非 强行比照《民法典》的“身 材”削足适履。这就要求, 不得因《民法典》而改变 海商法的特色制度和规定 ,而是要在制度层面使海 商法的法律制度与民商法 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在 相同或相近的法理基础和 法律原则下,形成相互联 系或衔接的民商法体系, 以强化海商法的系统性和 完整性。 保险,其本义是通过商 业行为而建构的风险损失 分散制度,故保险法是调 整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 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总 称。我国现行《保险法》 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合二为一”,实现了保险私 法与保险公法的融合。学 界多有共识,先有海上保 险法,后有陆上保险法。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是舶来 品,20世纪90年代的保险 立法(包括《海商法》中的 海上保险一章)多以借鉴国 外保险法为研究进路,尤 其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 险法》,对我国《海商法 》的海上保险部分影响深 远。在英美法系国家,保 险法主要是作为一个独立 的法律部门存在。而在我 国,由于从海上保险制度 演变发展而来的保险合同 法在保险法中占据主体地 位,保险法成为民商法的 构成部分,自然是水到渠 成。保险法作为民事特别 法的内涵意蕴,意味着保 险法既要遵循民法的一般 规则,又要反映保险关系 特性的特殊规定。《民法 典》的法典性地位,对保 险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保险法也将为《民法典 》的全面实施添砖加瓦。 基此,海商法学者多从 海上保险法研究拓展至陆 上保险法研究,海商法和 保险法兼而研究的学者在 国内较为常见,“厦门大学 商法学论丛”因而以 MARITIME&INSUR- ANCELAW为LOGO,在海 商法和保险法的研究中突 出民法品格。但我们深知 ,本系列专著的研究内容 中必存欠缺乃至错误,恳 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本套丛书的出版得到了 厦门大学法学院和厦门大 学出版社的鼎力支持,在 此一并表示感谢! 何丽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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