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在系统清理整合原有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新法律规定,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全面规定。
为帮助读者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通过【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案例解读】等栏目对解释条文进行全面解读,满足读者在司法实践以及处理劳动争议实务中的多样化需求。最后附有新旧条文对照表,帮助读者清晰了解新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修改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是理解与适用这一解释的指导用书。
第一部分 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
第二部分 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
第一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二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哪些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
第三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四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双方起诉时的诉讼主体及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
第五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定
第六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时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时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定
第八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后的可诉性规定
附录:新旧条文对照表
后记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重新修改制定本解释,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统一实施劳动法律和《民法典》。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为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颁布施行4个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丰富、体系庞大,跨越所谓劳动法时代和劳动合同法时代,因此也出现了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相关内容与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内容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本解释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制定。需要指出:一是劳动法律与民法关系问题。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例如《民法典》对欺诈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同,本解释相关条文并未依照《民法典》规定作修改,而是与《劳动合同法》保持一致。但是劳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法典》仍有适用余地,劳动法律中的部分概念、规则,例如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等,仍然要以《民法典》规定为基础;劳动关系相关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违背《民法典》强制性规定等。二是《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系问题。可以说,《劳动法》是劳动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合同领域的特别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劳动争议程序领域的特别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特别法为准。例如《劳动法》第82条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对仲裁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规定不一致,本解释制定时就将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中有关仲裁时效条文予以废止,相关案件审理可以直接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
第二,有利于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一,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有效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构建科学、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职责和使命。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收案数量每年超过40万件,且呈逐年递增态势。这些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发展,又涉及我国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成果的落实。正因为如此,本解释制定中,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发展,例如经济补偿、赔偿金制度等,以及新形势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衡,对原解释特别是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有关条文作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应当结合这一背景来理解。
第三,有利于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准确理解法律。按照诉讼程序进程和劳动关系演变规律,将原解释中的相关内容整合归纳。本解释原则上分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裁审衔接、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其他事项8个部分。通过归纳整合,更加有利于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完整、系统地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内容,依法维权。以裁审衔接部分为例,处理劳动争议主要依赖于调解、仲裁和诉讼三大程序,理顺诉裁衔接程序是解决劳资纠纷、畅通劳资关系的主要途径;通过对原有4个解释中涉及裁审衔接的条文归纳整合,例如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先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完善,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
为帮助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社会各界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条文原意和制定背景,我们延续以往惯例,组织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和讨论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同志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业务专家撰写本书,逐一对解释条文作翔实阐释。为使读者深入理解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比照条文顺序精选了相应案例附后,进一步增强了本书的实践性,以满足各界人士在司法实践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中的多样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