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侵财犯罪类型。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尚书·费誓》中就有类似诈骗犯罪的相关记载。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日益增多,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损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颗毒瘤。
信息网络背景下的诈骗犯罪呈现许多新的特点:一是信息交互二元化。犯罪分子与被害人无须见面,在虚拟环境下各自作出自己的判断。二是支付方式虚拟化。犯罪分子与被害人无须进行实物交换、货币交换,只需依托虚拟的信息网络即可进行支付。三是取财方式隐蔽化。诈骗犯罪分子可以依托网络木马、钓鱼软件等技术手段实现取财。四是行为方式竞合化。一个诈骗犯罪往往与其他罪名交叉竞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信息网络诈骗呈现的特殊方式和特点对传统诈骗犯罪理论通说己形成挑战,而目前学界研究大多是在传统诈骗罪的基础上展开,因此笔者试图跳出传统的研究框架,建议刑法设立新罪名予以规制。
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提法均不足以反映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和范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也无法完全涵盖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因此应当设立信息网络诈骗罪。该罪名可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和设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或提供虚假的或诱导性的信息,诱导受骗人作出汇款、转账行为,或借此攫取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再通过盗刷、汇款、转账等方式,获取财产性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信息网络诈骗可以是足以使人陷入误解对财产作出错误处分的一切方法;侵犯的不仅仅是私有财产权,还可以是复杂客体;不是单纯的数额犯,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入罪。
在完善信息网络犯罪立法时,有两个因素应重点考虑。一是共同犯罪问题。在信息网络背景下,诈骗犯罪有两个非常明显的趋势——犯意联系的模糊化和规模的集团化,因此,对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明知”的内容也应有更宽泛的理解,只要主观上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或可能是犯罪,而积极配合、积极帮助,即应构成共犯。此外,基于网络环境下片面帮助行为的后果、作用往往超过正犯的特征,宜以拓展的间接实行犯评价片面共犯的情形。二是犯罪形态问题。在评价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既遂、未遂问题上,应考虑到信息网络诈骗兼具情节犯与结果犯双重属性,既遂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对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造成严重现实威胁的;造成他人法益遭受损失、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虽未获得财物,但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
此外,从更有效规制信息网络诈骗的角度,立法上还应当完善两方面的制度:一是完善个人信息资料保护制度,应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是应加大对恶意侵财软件的法律规制,增设非法制作、传播、买卖恶意程序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