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文明之后的一个新兴发展阶段。不同于农业文明的“靠天吃饭”和工业文明的“人定胜天”,生态文明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随着人类社会向新时代生态文明社会的转型,2014年4月我国制定了史上严的环境保护法,2017年3月全国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2018年3月全国在宪法修正案中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这些都标志着“天人合一”环境人权理念的创新,有利于将浅层生态环境的保护深化为深层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建构。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我们应该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理念对传统中国“天人合一话语体系”进行创造性转化,在立法方面,需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理念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立法的各方面。
中国与其他国家一样也关注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为我国人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宪法的基础。但由于历史和文化观念的不同,我国的人权与西方国家的人权内涵是不同的。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为第33条的第3款。可是环境人权是连带性的集体人权,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宪法否定了环境权这一集体人权。如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列举环境权的义和范围,还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在欧美国家的宪法理论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主观的人权概念不同,如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分开规定的,也就是说“公民”是个人,而“人权”中的“人”则是自然人。德国基本法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这一条款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体现,与主观的人权相对。与此相似,我国宪法明确列举出来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客观法”,而概括性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则是“主观权利”,公民可以据此向国家提出另一些没有列举的基本权利,这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人权理念人宪奠定了基础。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概念出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因此,我国宪法不容易设立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多是添加“公民环境权”,如在公民基本权利类型中添加一条:“公民享有在平衡、健康的自然界中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权利,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笔者不完全赞同这种观点,该条文通过“公民个人权利的主张”规定公民环境基本权利,这是可取的。但是,人权理念作为一种精神,贯穿于宪法全文而不仅仅局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笔者认为,我们还可以通过宪法序言、总则和概括性的“人权条款”为“环境人权”人宪埋下伏笔。我国宪法序言开篇所讲的就是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来源,宪法总则介绍了国家发展的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制度保障,为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是对人权理念的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但也还有概括性的“人权条款”来包容一些新的人权类型。中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列举主义原则,在文本中“未列举基本权利”,可通过“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性的宪法规范的扩张解释来保障,这实际上预设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人权理念入宪的可行性。我国宪法如是设计,虽然没有明示环境人权,但通过将“生态文明”载人宪法序言、总纲以及其他部分,与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结合起来解释,环境人权已经呼之欲出,形成了宪法中的一种隐的环境人权。而随之而来的,建构严格的完备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也就有了宪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