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理论》:
但多数学者偏爱这一观点,即权利可以被分解成为主要包括义务、许可和权力等更为基本的概念,或许还要加上其他标准。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权利都非常重要。其重要性因义务、许可或权力之依据的强度而不同。在更为详细地审视这些解释之前,应当提及另一点。学者们分作两派,一派认为权利可以说是义务、许可或权力的“映像”,另一派则认为权利优先于它们。问题是,义务等等是权利的基础,抑或权利是义务的基础。多数老一辈学者(如边沁、奥斯丁、霍菲尔德、凯尔森)似乎持第一种观点,而更为晚近的学者(如麦考密克、拉兹和威尔曼)则持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意味着,权利的力量并不必然被由其得出的任何既存的一套义务等等所穷尽,而是会随着客观情形的变化而成为创制新义务的依据。第二种观点似乎至少与宪法权利的作用方式相契合。
那些认为权利至少能够部分地被分解为义务、许可和权力的学者之间还存在另一个重要分野。有些学者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对相应的义务等等进行选择和控制。还有学者则认为至关重要的是人们的利益受到义务等等的保护。哈特和威尔曼支持第一种观点,而边沁、奥斯丁、麦考密克和拉兹则赞同某种版本的第二种观点。
对哈特理论的概述能够例证第一种观点。②哈特认为,一个人(我们称其为X)主要通过下述两种方式之一成为法律权利的拥有者。第一,X可能拥有做出某种行为的双向许可,也就是说,X被许可做或不做A行为(同时禁止其他人对此进行干预)。第二,其他某个人可能负有X能够控制的义务(例如向X支付10英镑),X的控制方式主要是放弃和执行相关权利。由于X拥有两种情形的选择权,这就解释了为什么称其为权利人。这一理论面临的一个困难是,其很难解释我们明确称其为权利但同时又无从选择的情形,例如一个人在选举中不仅有投票权,而且有根据法律投票的义务。
关于上述权利优先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版本的利益理论。
在如边沁和奥斯丁所主张的早期版本中,X是权利人,因为其是他人义务的受益人或预期受益人,或者其因法律可能对其施加而并未施加的义务而受益或可能受益。例如,如果X有权让Y向其支付1()英镑,那么,可以将其解释为Y有相应的支付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履行(支付10英镑)可使X获益。该理论的一个难题是,很难解释刑法中尽管刑法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道德权利,尽管个体公民是相应义务的预期受益人,但一般不认为刑法直接赋予个体公民法律权利(当然,在很多法律体系中有类似的民事权利,但这是偶发事件,下文对此有更详尽的论述)。
麦考密克提出了该理论更为现代的版本,①他认为,权利人是具体利益的预期受益人,而非仅仅是规则的一般性受益人。然而,即便就这一修订版本而言,仍然很难解释合同中的第三方权利。假定X和Y订立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双方义务,而其目的是经由这些义务的履行而使Z获益。根据该理论,Z必须(在概念上)是一位法定权利人。但Z是不是法定权利人,这事实上完全需视情形而定。有些法律体系承认此种情形中的Z是权利人,而其他人则不是。例如在英国,苏格兰法律在特定条件下承认此类权利,而英格兰法律则不予承认,但最近英格兰法律的立场经由立法得以改变。
更为晚近的版本,如拉兹所提供的版本,②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策略。在拉兹看来,认为X是权利人等于认为其利益或其利益的某一方面是对他人施加义务的充分理由,后者要么有义务不干涉X做出某种行为,要么有义务促成某事。这一主张尤其绕开了第三方权利难题,因为其提供的解释是,这只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特定法律体系承认Z的利益是X和Y的义务的部分理由,还是只承认X和Y的利益才能成为理由。拉兹曾强调认为,这确实意味着只有权利人的利益与特定权利是否应当被承认相关。③但全体利益或共同利益的考量可能也是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