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总评》著者姚瑞光自任职于“最高法院”(一九五五)后,有缘在司法官训练所、台大、政大、东吴、辅仁、中国文化等大学讲授民事诉讼法(一九五六迄今),以“最高法院”民庭代表资格,参与民法总则之修正(一九七四一一九七九),受司法官训练所聘为民法物权讲座(一九六四——一九七九)。对此三门法学,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惟两岸法制不同,文字表达方式,亦有出入。读者如能备有台湾版之六法全书(各种法律条文)及法学辞典,则更易了解。
序言
前言
一 不应删”法官曾参与更审前之裁判”应自行回避之规定
二 不应规定“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三 法人之社员(构成员),不得选定非社员之法人为被选定人而起诉
四 被选定之当事人无同意或声请法院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并案请求判决之权
五 公益社团或财团经主管机关许可,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系一切皆空,行不通之规定
六 法院无依声请为被选定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必要
七 规定法人之代表人为诉讼行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非常不当
八 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移列于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系对于第五十四条之诉,无审判经验之结果
九 必要共同诉讼之起诉,不生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之问题。法院命未起诉之人同为原告,亦非诉之“追加”。第五十六条之一之增设,系全无诉讼法知识及审判经验主人所为害人之作
十 判决确定后,原参加人不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十一 将诉讼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避免嗣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第二五五条、第四三六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四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当事人之追加”,均属舛误
十二 当事人延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权之取得及代理任务之辞退,非基于委任契约之订立及终止
十三 审判长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既非授予代理权,亦非成立委任处理诉讼事务之契约
十四 分割共有物或性质(非讼性)相类事件,无特别的归责事由,不应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十五 不应将废止七十年之“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拾废作宝,翻旧作新,规定子本法
十六 增、修后有关费用之不当的规定
十七 增设第一。二条第二项害人而不便利
十八 依据错误之判例,删去“请求救助主事由,应释明之”,改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并增设于抗告中不得驳回不缴裁判费之诉,系改对为错、横蛮的、修法
十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当事人不遵命预纳,他造亦不为垫支时,不应规定“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二十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诉讼文书之送达,不应改为“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原条文。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二十一 将“受寄存机关”误规定为“寄存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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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姚瑞光生生八秩寿辰贺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