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有效性不足是当今中国环境法治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当前,环境立法的数量在整个部门立法中是增加最快的,早期环境立法供给不足的情况已经基本解决,环境立法体系日趋完整,主要环境问题的解决都已“有法可依”。但在环境法制建设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实际效能尚未达到人们的预期要求,一些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出现了环境立法不断增多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这一局面。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过,环境立法本身存在问题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在环境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是最根本的问题。政府环境责任是指环境立法中所规定的政府在环境领域承担的第一性环境义务和第二性环境义务,环境的公共性决定了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性。由于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环境立法表现为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重政府环境管理轻政府环境服务、重政府环境主导轻公众环境参与、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轻对政府的问责,严重影响了环境法的有效性。中国环境问题的主因是“政府失灵”而非“市场失灵”,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加剧了环境领域的“政府失灵”。所以,在“政府失灵”作为中国环境问题主因的情况下,要克服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局面,必须完善政府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都非常明确地体现出来,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环境法的一个重大转变就是完善政府环境责任。
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源自环境法治、政府职责本位、公共需求和环境基本权利的保护。随着责任政府的确立、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环境行政的发展,完善政府环境责任已具有现实可能性。由于中国环境问题的主因在于“政府失灵”,所以,政府环境责任设立的指导思想应是:通过拓展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即政府环境职责)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强化政府第二性义务(即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增强政府执行力,克服环境领域的“政府失灵”,扭转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局面。为此,要科学设定政府环境责任和合理配置政府环境责任。环境立法中对政府环境责任的控制之所以长期不到位,涉及环境民主的落实、环境理念的改变和环境立法体制的健全等许多深层次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关键。针对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现实,在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生态行政补偿、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政府环境应急等重点领域应加强政府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的实现是指政府所承担的环境职责切实履行,以及当职责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政府环境责任实现的保障就是健全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由于政府是公权力的主体,对其责任是否履行进行问责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应从内部与外部、权力与非权力等多方面组成立体的问责机制,包括立法机关问责、司法机关问责、社会公众问责和行政机关问责,对政府是否履行环境责任进行监督和追究。
本书以环境法的有效性不足作为切入点,探求环境法有效性不足的原因,指出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对环境法有效性的影响;在探求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后,研究设立政府环境责任的指导思想和要求,寻找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关键,确定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的若干重点领域,最后强调政府环境责任实现的保障是健全对政府的环境问责制。
书中指出了环撞法有效性不足与政府环境责任的关联,同时较为全面地研究了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提出了设立政府环境责任应以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增强政府执行力为指导思想,探讨了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的影响要素,强调了构建立体的政府环境问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