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本书无法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进行系统的研究,只着眼于一些自认为是热点、重点(如刑事司法解释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赔偿问题等)或人们极少关注(如刑罚执行阶段辩护律师的职责作用、监狱法律援助制度问题)且长期以来是笔者不断思考的问题。
本书第一章是刑事司法解释制度研究、第二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第三章是检察侦查权制度研究、第四章是刑事公诉制度研究、第五章是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研究、第六章是刑罚执行制度研究、第七章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第八章是刑事赔偿制度研究。
第一章 刑事司法解释制度研究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拥有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而且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下,不论司法改革如何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省级司法机关除在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的范围制定相关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外,不应当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不管从实然角度,还是从应然角度,法官个体都不应有司法解释权。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审判解释没有地位高低、效力大小之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两个独立的司法解释主体,它们所制定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只能及于自己所管辖的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既涉及检察工作又涉及审判工作的(如定罪量刑问题)司法解释时,应当主动征求对方的意见,求得共识。对一家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已征得另一家同意的,应在解释中注明,以便作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的共同依据。司法解释即使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在正式废止或失效之前各级司法机关仍应遵照执行。刑事司法解释不应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必须依附于它所解释的刑法规范的效力。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明确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合理性原则是指刑法司法解释要合乎法理、人伦常理和社会发展需要之理;明确性原则是指刑法司法解释应当语义明确,逻辑清晰,将被解释对象的含义能够准确、无歧义地表达出来。刑事司法解释应从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出发,从本质上把握立法意图,准确地理解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和立法主旨;只有在这种立法原意无法探知或对客观现实所提出的问题未能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根据法律精神和立法意图,作出合乎客观需要的法律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实现刑事法律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双重使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扩张司法解释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是实现刑事立法意图的路径之一,但是应当通过严格的司法解释制定程序来防止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目前,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度缺陷表现在:解释范围不明确,违背司法解释的原则,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司法解释程序不规范,损害司法解释的严肃性、有效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不力。完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制度设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加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杜绝越权解释;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的程序;加强刑事立法解释;严格刑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检察监督;制定《司法解释法》。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以下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国外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具体应用根据有三种情况:不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根据行为人具体的生理和心理情况加以确定;大部分国家在法律中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国有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必要的,其依据是:符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客观现实;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情况;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国外立法可资借鉴。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未成年的年龄,从实施犯罪之日起算;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骨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唯一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包含了上述8种犯罪行为,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劫持航空器、绑架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基于双向保护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考虑,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但不应该适用没收财产。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包括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代理人制度、推进未成年犯罪原则上不逮捕羁押制度、扩大酌定不起诉比率、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建立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包括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建立暂缓判决制度、推行人格调查制度、尝试引入心理鉴定制度。
第三章 检察侦查权制度研究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立案侦查和进行追诉,正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体现;职务犯罪侦查对象所处的强势地位以及职务犯罪的主体结构要求负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单位必须具有超脱于行政权、审判权的独立地位;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更有利于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检察人员较高的业务素质有利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与警察部门分离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历来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当前检察侦查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的不完整性;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欠缺性;侦查措施的软弱性。检察侦查权的立法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扩大检察侦查管辖权;完善侦查强制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侦出多门”的内设机构设置,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按照“优化组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应将现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告(举报)等四个部门整合组建统一的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机构,专门从事渎职犯罪的侦查工作,实行举报、侦查、预防一体化的反腐工作机制。现行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是: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监督对象的片面性、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监督效果的有限性、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和外部监督的软弱性。我国应当建立“以外部监督和内部纵向监督为主,以侦查强制措施为重点监督对象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和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检察侦查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和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第四章 刑事公诉制度研究
我国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应当降低,理由是: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追求的目标确定的;这是由刑事诉讼的递进性决定的;降低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证明标准有利于打击犯罪;从国外刑事诉讼看普遍实行起诉证明标准低于定罪证明标准。鉴于适当降低现行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考虑,我国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拟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主观标准是“检察官内心确信”;客观标准是“确实足够”。现行刑事公诉方式存在重大缺陷。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治环境下,应当改革现行复印件主义案卷移送方式,实行卷宗移送主义;I司时,改革相关制度,增强控辩的对抗性。我国目前只宜实行“案卷移送主义”的理由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情况看,实行案卷移送制度,符合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审理的集中性;有利于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实现控辩平等;与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相适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传统“卷宗移送主义”存在的缺陷是可以克服的。酌定不起诉的法理基础表现在: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刑事政策的影响、刑罚个别化刑事政策的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诉讼效率的要求。酌定不起诉具有法律上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效力。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在现行条件下,控制一定的不诉率是合理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适当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强化酌定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缺陷是:立法规定缺失;撤诉的性质不明确;撤诉的事由不明确;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合理;撤诉后如何处理、处理的条件及处理的期限不明确;对撤诉的制约不力;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撤诉后重新起诉条件不严格,导致再行起诉普遍和延期审理后法院决定撤诉。完善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要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基点,以实现撤诉价值为目标,认真总结多年来的撤诉实践经验,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撤诉的共通性规定,重构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具体思路如下: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撤诉权,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和方式,明确规定撤诉的时间,明确规定撤诉的效力及重新起诉的条件,强化撤诉的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废除延期审理后法院有权决定撤诉的规定。
第五章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研究
当前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监督对象的有限性、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标准的抽象性、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监督程序的模糊性、监督手段的疲软性和监督效力的受制性。司法独立不排斥司法监督,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应是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制度,检察权不可能高于审判权。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路径是:加强刑事审判解释监督,扩大刑事审判监督范围,强化刑事抗诉权,明确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明确刑事审判监督标准,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手段。
第六章 刑罚执行制度研究
刑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等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以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而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中,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是刑事执行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职能;同时,人民法院又是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的执行。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内的职务犯罪直接立案侦查;对服刑人员的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工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律师是接受委托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执行中辩护律师应当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运作看,当前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具有以下特点: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监督对象的不完全性、监督手段的单一性、监督主体的多元性。重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基本思路是:扩大监督范围;改进减刑、假释的申报程序;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制约程序;改革监督机构,撤销各派驻检察室,建立统一、高效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刑罚执行程序中辩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人权保障、公平正义、权力制约。辩护律师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从实体方面为委托人进行辩护,从程序上为委托人进行辩护,为委托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服刑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会碰到各种法律问题,都可以由律师介入提供帮助。 第七章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辩护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扶弱助困、平衡控辩和实现司法公正。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是: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刑事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是一项职业伦理,而不是法定义务。这种职业伦理,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法律援助律师的代理费及有关开支应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担全额或大部分。监狱法律援助是保障监狱罪犯人权、促进行刑公正、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举措。完善监狱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是:转变观念正确对待监狱法律援助;完善立法,为监狱法律援助提供法律依据;建立以政府法律援助为主、民间法律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模式;监狱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服刑罪犯的刑事法律援助和民商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重点是代理和刑事辩护,同时,建立强制性监狱法律援助制度。
第八章 刑事赔偿制度研究
无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原意,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总则规定和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我国刑事赔偿应当采纳单一的严格归责原则,这一原则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又能使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的认定简易明确,从而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存疑案件应当赔偿,理由是:它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疑案从无”的理性选择,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存疑处理的诉讼结果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折中说”不利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自相矛盾;疑案不赔,违背程序正义理念,动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问题上的终局地位;从国外相关规定看,刑事疑案一般都是予以赔偿的。为了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推进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使用广义上的错案概念比较妥当。国家赔偿法中的错案与对司法人员责任追究中的错案应当区分。《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免责范围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建议将该条文修改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处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删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免责情形。
探寻刑事司法公正之路——序《刑事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
模式之争还是理念之辩?——序《刑事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
前言
内容提要
第一章 刑事司法解释制度研究
第一节 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一、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刑事司法解释权
二、刑事检察解释的正当性问题
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司法解释的主体
四、法官能否成为司法解释的主体
第二节 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
二、越权刑事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第三节 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之争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原则
四、刑事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原则
第四节 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
一、刑事司法解释目标的争议
二、主观说为主兼顾客观说之提倡
三、扩张解释及其限制
四、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关系
第五节 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度缺陷
一、解释范围不明确
二、违背司法解释的原则,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三、司法解释程序不规范,有损司法解释的严肃性、有效性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不力
第六节 完善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杜绝越权解释
二、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的程序
三、加强刑事立法解释
四、严格刑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五、加强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检察监督
六、制定《司法解释法》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
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三、我国是否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
一、《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罪名,还是指犯罪行为
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8种犯罪行为,应定何种罪名
三、法定的8种犯罪应否限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如何完善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
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一、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二、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财产刑问题
三、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
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代理人制度
二、推进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逮捕羁押制度
三、扩大酌定不起诉比率
四、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五、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第五节 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
一、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二、建立暂缓判决制度
三、推行人格调查制度
四、尝试引入心理鉴定制度
第三章 检察侦查权制度研究
第一节 检察侦查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的争议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节 检察侦查权的立法完善
一、当前检察侦查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检察侦查权的立法完善
第三节 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的设置模式
一、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设置模式的缺陷
二、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设置的构想
第四节 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现行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现行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三、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第四章 刑事公诉制度研究
第一节 刑事公诉的证明标准
一、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应当降低
二、公诉案件证明标准的重构
第二节 刑事公诉方式的选择
一、现行刑事公诉方式的缺陷
二、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争议
三、刑事公诉方式的构想
第三节 酌定不起诉制度
一、酌定不起诉的法理基础
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性质
三、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四、酌定不起诉率的控制
五、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第四节 刑事公诉撤诉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沿革
二、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缺陷
三、国外刑事公诉撤诉制度之比较
四、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之思路
第五章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研究
第一节 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缺失
一、监督对象的有限性
二、监督范围的狭窄性
三、监督标准的抽象性
四、监督方式的事后性
五、监督程序的模糊性
六、监督手段的疲软性
七、监督效力的受制性
第二节 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刑事审判监督中若干观点辨析
二、强化刑事监督的若干设想
第六章 刑罚执行制度研究
第一节 刑罚执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特征
二、刑罚执行与审判的关系
三、刑罚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
第二节 刑罚执行程序中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
一、刑罚执行中法官的定位
二、刑罚执行中检察官的定位
三、刑罚执行中辩护律师的定位
第三节 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辩护职责与作用
一、刑罚执行程序中辩护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刑罚执行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职责界定
三、执行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分析
第四节 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现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特点
二、现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缺陷
三、重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初步构想
第七章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第一节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简述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第二节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第三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地位、职责和作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地位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的职责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的作用
第四节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辩护律师的身份定位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过程中辩护律师职责的明确
三、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辩护律师权益的保障
第五节 监狱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
一、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二、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的可行性
三、监狱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
第八章 刑事赔偿制度研究
第一节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
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三、在遵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可以对归责原则作出新的解说
四、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
第二节 刑事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
一、存疑案件赔偿问题的争议
二、刑事存疑案件应当赔偿
第三节 错案与刑事赔偿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中错案标准和范围界定的分歧
二、如何界定错案的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赔偿中错案范围的界定
四、转变观念,重塑正确的错案观和刑事赔偿观
第四节 《国家赔偿法》中的免责问题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免责范围的争议
二、《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免责范围的把握和完善
参考文献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