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聪明的管理者,必然是一位善于运用法律的企业家。法律问题不应仅仅是法律顾问考虑的问题,而是企业管理团队在相关责任产生之前考虑的一个商业问题。领导人意识到风险存在并管理该风险,是迈向法律预防性实践关键的一步。
本书把商贸企业在管理中所遇到的常见法律风险予以理论归纳、总结,并提出防范对策,使商贸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从请教专家式的专项防范过渡为全面自觉的主动防范,从传统的“经验管理”向更高一级的“法律管理”迈进,变企业风险事后被动防范为事前主动预防。这一步的跨越,对企业管理而言是质的提升。我们相信,如果商贸企业的管理者能熟读本书,就会对商贸业务中容易出问题的法律风险点及防范措施了如指掌,能熟练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权益,企业依法经营的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可大幅度提高。
本书总结归纳了商贸企业整个业务流程中每一环节所面对的法律风险和管理对策,针对性、实用性强,对商贸企业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各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书摒弃高深难懂的理论,深入浅出,突出实务操作特点,是广大商贸企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的必读之书。
及时弥补,依法解除合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可以促进企业交易的繁荣和稳定,使企业利益得到更多更好的法律保障。
1995年11月29日,黄埔公司(甲方)与赵刚、郑旭(乙方)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其中订明:甲方将其自有位于某商业广场某大厦15楼14号室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港币110万元,乙方由1998年6月30日前分7次付清给甲方;甲方应于1998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协助乙方到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赵刚、郑旭至今共支付购房款港币68万元给黄埔公司,尚欠尾期楼款未付。
合同所述商业大厦于1998年12月竣工,1998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并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发《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消防局也于1999年1月12日经验收同意:表明除6、6A、7、22层外,地上其他部分可以投入使用。黄埔公司于1998年12月19日向赵刚、郑旭发出交楼通知书。要求其前来办理收楼手续。1999年2月2日,赵、郑在收楼过程中发现预购房屋中间有一根大方柱,该方柱位于房屋中间,长为2.69米,宽为1.17米,距离东墙1.53米,对房屋使用功能有较大影响,且与契约所附平面图不同,赵、郑遂拒绝办理收楼手续。
为证明延期交楼的特殊事由,黄埔公司提供了某站项目经理部于1998年9月10日出具的报告,称:某建筑公司基础施工采用逆作法施工,致使本应于1995年5月完工的靠近某广场南边的地下连续墙结构,迟至1996年1月底才完成,影响了某大厦的施工进度;另某广场地段南向挡土桩施工过程中。于1995年9月20日挡土桩挖到约11米深处时发现有流沙层;施工至1995年10月1日时,刮台风及下暴雨,邻单位房屋出现开裂,上述问题经处理,至1996年4月才恢复施工,使挡土桩施工期限延迟8个月。
2001年2月23日,黄埔公司以赵刚、郑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付清购房余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赵刚、郑旭支付尾期楼款及预期违约金等。基于黄埔公司本诉,赵刚、郑旭以货不对板为由向原审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上述预售契约,要求黄埔公司退回已付购房款和利息,并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等。
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刚、郑旭与黄埔公司就某广场某大厦15楼14号室房地产买卖自愿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黄埔公司未征得赵刚、郑旭同意擅自更改房屋结构,与双方契约所载平面图不符,且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使赵刚、郑旭购房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赵刚、郑旭要求解除与黄埔公司签订的上述预售契约,并要求黄埔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该款银行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刚、郑旭在黄埔公司通知收楼时,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货不对板后,拒绝办理收楼手续,该行为是事实上对其合法权利的一种自我救济,不构成违约。在黄埔公司明确无法按契约约定交楼时,在本案反诉要求解除与黄埔公司约定的上述预售契约,是在私力救济无法达到保护的目的时,请求法院依公力救济、保护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手段。鉴于赵刚、郑旭于2001年2月23日才要求黄埔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解除赵刚、郑旭与黄埔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黄埔公司退还赵刚、郑旭已付的购房款共计港币68万元并支付相应期限的银行利息。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两种。单方解除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解除发生的原因,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一方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解除合同。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就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其行使有一定的期限,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系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为形成权及其行使的问题,按照我国民法及其理论关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分工,合同解除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管辖的领域,而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首先,诉讼时效是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其次,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而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再次,诉讼时效届满导致的是胜诉权的消灭,而除斥期间的届满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最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该权利的取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始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应予以注意的是,2003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后尽快行使其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P55-P57
风险与收益成正比,风险大意味着预期收益也高。但法律风险不同于财务风险,一旦发生,往往会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
与此同时,法律风险的增多和多样化本身就是产业发展和繁荣的另一个写照,因为风险的核心目标毕竟是经济利益,所以法律问题的增多必然是经济繁荣的一种投射,这是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一种矛盾。但只要我们加以认真应对,这些风险都只会成为提高我们自身的一个过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企业应该越来越规范,管理者也应树立守法意识,如果再靠一些“打擦边球”的方式,很可能被绳之以法,甚至锒铛入狱。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某些地方“皮包公司”漫天飞,“空手套白狼”的暴富故事似乎俯抬即是。但现在,虚报注册资本、虛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已被列入刑法制裁范围,如再出现这样的行为,当事人极有可能被判刑入狱。
法律风险贯穿企业经营的始终,越来越多的商贸企业经营者已经逐步认识到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事实上,存在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企业有潜在法律风险而不自知。法律风险是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最容易遇到的,如果企业的管理者法制意识不强,这些潜在的风险就会变成现实灾难。因此,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企业管理者必须具有风险意识和守法观念,在日常经营中能够保持清醒头脑,做到防患于未然。
企业法律风险成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环境因素,包括立法不完备,执法不公正,合同相对人失信、违约、欺诈,等等。二是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环境认知不够,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故意违法经营等。相比之下,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比例较高,主要原因是企业法律意识和依法治企的能力与法律环境变化存在差距。
在我国,商贸型企业占了数量上的绝对优势,商贸企业的活动涉及进销货、库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方面的内容,如果管理者不具有依法治企的意识和基本能力,不仅难以具备领导一个现代企业的资格,而且会使企业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
一个聪明的管理者,必然是一位善于运用法律的企业家。法律问题不应仅仅是法律顾问考虑的问题,而是企业管理团队在相关责任产生之前考虑的一个商业问题。领导人意识到风险存在并管理该风险,是迈向法律预防性实践关键的一步。
本书把商贸企业在管理中所遇到的常见法律风险予以理论归纳、总结,并提出防范对策,使商贸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从请教专家式的专项防范过渡为全面自觉的主动防范,从传统的“经验管理”向更高一级的“法律管理”迈进,变企业风险事后被动防范为事前主动预防。这一步的跨越,对企业管理而言是质的提升。我们相信,如果商贸企业的管理者能熟读本书,就会对商贸业务中容易出问题的法律风险点及防范措施了如指掌,能熟练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权益,企业依法经营的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可大幅度提高。
由于作者才疏学浅,书中难免出现纰漏。敬请读者批评指正(E-mail:bqhua@sohu.com),以便及时修正错误。
包庆华
2006年12月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