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秉承了该论丛已形成的固定风格,所收录的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过去一年中我国行政法学界,特别是青年行政法学者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其中包括江必新的《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苏西刚的《社团自治及其法律界限的基本原理》、蒋岚的《论行政诉讼的诉讼利益》、沈军的《中国行政检查制度研究》,在这些论述中,这些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可谓字字珠,句句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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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行政法论丛(第8卷)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
作者 | 罗豪才 |
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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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编辑推荐 本刊秉承了该论丛已形成的固定风格,所收录的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过去一年中我国行政法学界,特别是青年行政法学者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其中包括江必新的《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苏西刚的《社团自治及其法律界限的基本原理》、蒋岚的《论行政诉讼的诉讼利益》、沈军的《中国行政检查制度研究》,在这些论述中,这些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可谓字字珠,句句精要。 序言 构建和谐社会的公法视角 罗豪才 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一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文件,它意味着执政党将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之下,综合运用与治理现代国家相协调的多种治理方式,不断增强执政能力。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方式是与我们国家的伟大复兴息息相关的大事,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目标有着紧密的关联,因此,这部文件也将对中国公法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需要公法学者对此进行深入的领会、研究和阐释。 《决定》一个引人瞩目的方面是把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结构由政治、经济、文化三位一体扩展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四位一体,把“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强调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这既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在执政实践中的体现,也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勾画了总体蓝图。锦涛同志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规范目标是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和谐社会的构建以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为其物质基础,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加强为其政治保障,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不断巩固为其精神支撑,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之中促进前三者的不断发展。这一规范目标指明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载体,贯穿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先进文化的原则和精神。在这一社会中,各种制度和机制协调稳健地运行,全体人民在其中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社会整体充满活力,呈现持续发展的态势。 这一规范目标的指明也为法律学者提出了新的命题。在步人现代社会的条件下,建设一个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一体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能离开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思考法律在这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所应起到的作用是法律学人义不容辞的职责,以对在现代社会中起基础性作用的公法作为思考和研究对象的公法学者则尤为如是。 从广泛的意义上说,公法是调整个人和共同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核心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两者之间关系的协调处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一方面,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要尊重人,尊重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地位。这种尊重的重要体现是现代公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推动社会物质和精神进步的根本力量包含在人创造的愿望和能力之中,以公法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个人的尊重,有助于激发个人所内在包含的创造性。另一方面,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要保障社会共同体的稳定有序和健康发展。个人既是独特性的个体又是共同体中的一员,共同体的命运和个人的命运休戚相关,共同体的稳定有序和健康发展是个人获得持久自由的前提和条件,个人在发展自己的同时,也要对共同体尽到应尽的义务,分担共有的责任,并在某些方面做出适当的节制和容忍。这表现为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私益与公益、权利与权力,这几对现代公法基本范畴之间的关系。 自由蕴含着人的精神创造力,是与人自身相关的价值,秩序是人以群体的方式共同生活的必需,是与人类社会相关的价值,这两者都是人类文明社会的根本价值,两者相互界定,不可偏废。个人的自由应当获得尊重和保障。同时,自由也要通过规范化的渠道和方式正当地行使,以避免自由之间的过度碰撞以及自由演变成欲望的无限扩张。公平是社会群体分配的基本规则,要求使个体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获得其所应得的部分,效率则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要求社会资源以最有利于其再生产的方式进行配置,两者都是社会分配体系的基本元素。良好的社会分配秩序既要使个人的所得合乎其所做的贡献,又要保障每个人都能获得与人的尊严相称的生活、坚持对弱势群体的必要扶助,从而实现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这两对基本价值范畴在公法中又具体体现为公法对私益与公益、权利与权力的配置关系。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公法应体现私益与公益的适度分立,对两者都予以妥善保护,在此基础之上寻求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协调并处、相互促动、相互增益,在提高个人福利的同时增进社会整体效益。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公法突出体现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均衡配置,既使公民有能力保护自身利益,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制约国家权力的不当扩张,也使国家有必要的手段组织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和追求。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法发展的历史上,存在着不同的公法理念。不同的公法理念对待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私益与公益、权利与权力间关系的观念是有所不同的,其中不乏割裂这四对范畴之间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一者而忽视另一者的观念。例如,极端强调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绝对性、至上性,视公法为国家管制人民的工具;或者极端强调私人利益和个人自由,把限制和压缩国家权力视为公法惟一的目的。传统的公法观念及其表现形态在我国公法的发展中也产生过不同程度的影响。我们认为,这两种传统的公法观念片面夸大了私益与公益、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矛盾,从而营造和助长双方之间的对立,加剧了私益与公益、权利与权利的失衡,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不相吻合的。从公法制度的实践来看,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权力结构严重失衡,改革开放以来,情况有很大的改变,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权利(力)结构失衡、利益结构失衡、社会治理的失调。这与上述的公法观念有一定的关系,同时也反映了转型社会的某些特征。构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公法应致力于解决上述不和谐的状况,应体现和而不同的精神,力求实现权利(力)配置结构的均衡化,努力达致私益与公益的协调并进、良性互动、合作“双赢”。在这样的公法理念的指导之下,才能实现有益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公法机制和制度。从这一意义上,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已对公法学的革新提出了内在的要求,对传统公法的理念进行变革,创立适应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使命的公法理论及完善相应的公法机制和制度,应是中国公法学者的迫切任务。 完善有益于和谐社会的公法机制,需要对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双向制约和激励。权利与权力都包含着自我扩张的内在冲动,通过公法对此加以约束,才能使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运行都在合乎理性和公义的轨道上行进。约束的重点是权力主体,因其非理性的扩张给社会与个人造成的损害可能更为重大。权利与权力也都有可能因主体的懈怠而沉寂,通过公法对此加以激励,才能使两者都焕发出活力。激励的重点对象则是权利主体,执政为民是权力主体的职责。完善有益于和谐社会的公法机制,也需要在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之间建立进行沟通、协商和对话的畅通渠道,通过各个社会群体相互之间以及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协商和对话,发现社会共同体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共同面对和解决社会发展所面临的诸种问题。在这方面,亟待加强的是社会利益的表达机制和公民对公共决策的参与机制。要贯通不同利益群体表达利益的渠道,尤其是增强弱势群体表达诉求的能力,也要促进公民对决策的有序参与,扩大政府决策民主化的基础。对此,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充分发挥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使各种民意在经过一定的整合之后理性地传递到政府决策的过程之中,也使得公民有序地、制度化地参与对社会的管理。与之相应的,也要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制,促进信息在全社会的对称分布,既对政府权力运行的过程起到监督作用,又使公民团体的利益诉求和参与行为更为理性和科学。 构建和谐社会也对公法制度的变革和创新以及公法规范的完善提出了深入的要求。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公法内部的权利(力)结构调整还需继续推向深入,进一步实现权利和权力配置的均衡化。从面临的现状来说,主要的任务仍是规范政府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在法治化的程序之中增强公民影响政府过程的法律能力,使无论个别化还是抽象化的政府决策具有更强的回应性。此外,从政府过程的配套制度而言,加强公共财政体系的建设,建立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改善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关系,增强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和财政政策调节贫富差距和地域差别的能力;建立完整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从泉源上厘清行政部门的权限,解决行政部门的职能交叉和冲突问题;健全公务员制度,加大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法律约束和控制,增强公务员的责任伦理;弱化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职能的直接强制色彩,实现管理方式的多元化;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权力的国家化、法院职能的审判化、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司法程序的公正化,等等,凡此都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内在的关联,公法学者应在合乎和谐社会需求的现代公法理念的指导下对此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个以有序、安全和稳定为外在形态,以多元、开放和互动为存在前提,以理性、人本和认同为内核,以合作、互助和自由为目标,和而不同、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理性的和谐社会是《决定》为我们所勾画的蓝图,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所在。这样一个和谐社会体现以人为本的真精神,谋求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沟通过去、现在和未来。它将在矛盾和对立中探取共识,在分歧和冲突中寻求合作,求取共同体及其成员的共同发展,并逐渐达致社会利益分配的大体均衡。这样一个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由执政党所倡导,政府所推动,也需要包括参政党在内的社会各界通力协作、共同努力。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公民个人也在其中负有一份责任,既行使公法确认的权利,也履行对于共同体的义务,自觉培育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公民美德。在这样一个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法学者应秉持与此相适应的公法理念,力求为此做出自身的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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