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被列入《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于2000年初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以来,看到不少对杨兆龙的赞词:“博学超群的学识,独立精辟的见解,直言不讳的品格”(于凤政)等;同时又听到另一种声音,认为像杨兆龙这样一位国际公认的杰出的法学家,“给这个世界只留下了才四十万字的文选,如今,这些‘政法界右派’的先生们差不多都已经离开人世了,历史学家想做口述亦不可得也”,基于此,本书将是一本强有力的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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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 杨兆龙法学文集/东吴法学先贤文丛 |
分类 | 人文社科-法律-法学理论 |
作者 | 杨兆龙 |
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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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 编辑推荐 本书被列入《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于2000年初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以来,看到不少对杨兆龙的赞词:“博学超群的学识,独立精辟的见解,直言不讳的品格”(于凤政)等;同时又听到另一种声音,认为像杨兆龙这样一位国际公认的杰出的法学家,“给这个世界只留下了才四十万字的文选,如今,这些‘政法界右派’的先生们差不多都已经离开人世了,历史学家想做口述亦不可得也”,基于此,本书将是一本强有力的参考用书。 目录 导读:追求民主与法治的先驱 陆锦璧(1) 专 著 中国司法制度之现状及问题研究——与外国主要国家相关制度之比较(1935年哈佛大学法学博士论文译文)(3) 商法概论(106) 证据法(153)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究竟在哪里(189) 论 文 民国时期 法治的评价(219) 公证制度之探源(223) 中国法律教育之弱点及其补救之方略(229) 意大利今日之法律学校(译文)(244) 关于司法改革: 改革现行诉愿制度之商榷(256) 论三审制之存废或改革(262) 司法改革声中应注意之基本问题(268) 由检察制度在各国之发展史论及我国检察制度之存废问题(279) 美国之司法制度(305) 美国司法现状之一瞥(316) 美国最近改革法院组织运动之略述(320) 欧美司法制度的新趋势及我国今后应有的觉悟(330) 领事裁判权之撤废与国人应有之觉悟(337) 领事裁判权与危害民国的外籍人民(347) 出席美国政治社会科学研究会报告书(353) 司法与监狱之改良及管理(356) 关于疏通监狱之研究(398) 最近德国宪法上分权制度之变迁(439) 宪政之道(455) 关于中国法制重建的文件: 庞德与杨兆龙的来往函件(466) 近代司法的问题(庞德讲杨兆龙译)(479) 出国考察及参加国际会议之经历(494) 法律教育第一次报告书(庞德著杨兆龙译)(510) 从欧美法律教育的经验谈到中国法律教育 (庞德讲杨兆龙译)(533) 论中国宪法(庞德著杨兆龙译)(544) 比较法及历史在中国法制上应有之地位(庞德讲杨兆龙译)(549) 关于撰写《中国法通典》的计划大纲(庞德杨兆龙合著)(555) 关于司法改革的若干提案(559) 杨兆龙副团长在杭州司法调查座谈会上的发言(568) 庞德顾问在杭州司法调查座谈会上的发言(569) 《新法学》诞生的前夕——法学界的贫乏(570) 建国以后 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577) 附:上海法学会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座谈会报道(588) 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592) 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595) 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600) 我国重要法典为何迟迟还不颁布?——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立法问题(623) 附:上海《新闻时报》关于《我国重要法典为何迟迟还不颁布》座谈会报道(630) 关于贯彻“百家争鸣”的谈话(645) 关于社会主义立法的若干问题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董必武院长的一封信(647) 其他 一、草拟之重要法律文件: 军事征用法(651) 军事征用法施行细则(659) 国家总动员法(666) 附一:国家总动员法实施纲要(669) 附二:动员法总论(673)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681) 附: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修正条文(685) 二、翻译之重要法律文件: 联合国宪章(686) 三、判词选登: 关于因保险赔款涉讼案的民事判决(710) 杨兆龙先生年谱(716) 编后记(734) 试读章节 Fichte)、黑格尔(Hegel)及已故的新黑格尔派法学权威柯勒(Kohler)便是这种主张的提倡者。不过那些提倡文化国家的学者所反对者,不是法治国家的“法治”,而是从前一般人如康德等所讲的法治国家内法律之不合理,即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大概言之,康德等所提倡的“法治国家”的法律是偏向于个人主义的,是一成不变而不能随时间空间进化的,是缺乏积极作用的;“文化国家”的法律是顾全社会利益的,是因时间及空间的需要不断进化的,是富于积极作用的。换句话说,“文化国家”不过是一种法律性质较为改良的法治国家,仍旧少不了法治。一般提倡文化国家者之所以避用“法治国家”的名词,其目的无非在使大家不受康德所提倡的旧法治国家观念的影响,这并不足以证明他们轻视法治。 由前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国内许多人轻视或鄙视法治的心理是没有正当根据的;法治主义不仅是我国民族固有的精神,并且是现代一般文明国家政治的理想。 法国一位公法学的权威阿内吾(Maurice Hauriou)认为:国家是“一个伟大的制度”(Une vaste institution);从它的主要作用,如行政、司法等看来,它可谓“一个伟大的维持纪律的制度”(Une vaste institution discipinaire)。这一个伟大的制度包括许多小的制度,这些小的制度是大制度的各方面,也就代表国家在各方面的作用。所谓“制度”,从某方面来看,乃一种权力的组织,这种组织是根据一种公共服务的意念(Lid6e de Service Public)而逐渐形成并继续存在的。依据这种说法,国家乃是一种根据公共服务的理想而逐渐形成,有继续性的权力的组织。这种公共服务的理想之所以能支配权力而使其成为合理的组织,全靠大家拥护这种理想及根据这种理想而产生的规范,即法律政策及法律原则。如果大家能拥护这种法律政策及法律原则,则上述理想可因大家的重视或信仰而发生力量,于是进而变为客观的现实制度。所以政府的主要作用就是要领导大家遵守这种法律政策及法律原则,使由抽象的东西变为具体的制度,对于违反这种法律政策及法律原则者,它有予以制裁、维持纪律的责任。国家之所以被称为“维护纪律的制度”,就是因为这种缘故。换句话说,国家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而实现其使命,全靠大家能守纪律、能讲法治,因为守纪律、讲法治,是使政治理想变为客观的现实制度的惟一方法。 我们对于制度学派的法学家如阿内吾等的学说在有些地方或许未便完全赞同,但大体说来,他们关于法治与国家的关系所持的见解实颇值得我们重视。 其次要研究的是法治的基础。法治的基础是建筑在两种精神的或心理的条件上面的,这两种条件就是:知法与重法。 所谓“知法”是广义的,不但指“对于法律的认识”而言,并且还包括一切为使抽象的法律原则在实际政治上及生活上具体化所必要的法学修养在内。后者的范围很广除包括既存法律规范之机械式的运用外,还兼及法律规范的补充调整、改革及其他创造工作。德奥等国“规范学派”(Normativist sch001)的学者如麦克尔(Merkl)及凯尔生(Kelsen)等尝提倡所谓“法的位阶建构说”(Theorie des mchflichen stufenbaus)或“法律逐步具体化说”(Doatrine ofthe gradual concrefization ofthe law)。照他们的说法,一个P460国家的法律体系必溯源于一种最高的规范,即所谓“基本规范”(Gmndnom),这种“基本规范”是距离现实生活最远的,因此最富于抽象性。我们如果要使这种基本规范与现实政治或生活发生关系,即在实际政治或生活上具体表现出来,必定要经过一种过程,将它的抽象性一层一层地减少,一直等到它与构成实际政治或生活的各个具体事件打成一片为止。这种过程是相当长而复杂的,它不但包括基本规范本身的逐步具体化,同时也包括下层规范的逐步具体化。所以无论是根本法、普通法、规章、办法或抽象的命令,都须经过这种过程,才可以在实际政治或生活上表现出来。总括地讲起来,这种过程大概可以包括下列几个阶段:(1)由基本规范达到次基本规范,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或与其效力相等的法律规范;(2)由普通法律(甲)直接达到具体事件的处理,即将该项规范适用于具体事件;或(乙)先达到规章、办法或政府机关的其他抽象命令,然后由这些规章、办法、命令达到具体事件的处理,即将这些规章、办法、命令适用于具体事件。所谓具体事件的处理或各种规范之适用于具体事件,有时仅限于各利害关系者对于特定事件依据普通法律或规章办法命令之自动的行为或不行为,如买卖之实行、公司之组织、债务之清偿等是;有时却又包括国家主管代表机关的干涉、争讼的解决、裁判或处分之强制执行等是。以上这几个阶段都含有一些法的规范的创造工作。普通法律的制定或成立固不必说,就是争讼的解决、法的解释以及裁判或处分的强制执行亦具有一种造法的作用。至于契约的订立、公司章程的通过等等,表面看来,虽与法的创造无关,但究其实际,也具有一种造法的作用,因为契约及公司章程里面的规定也是规范的一种,其与普通法律或规章、办法、命令的关系,实在和普通法律与基本规范的关系相似。它们都是走向一个目标的,即由抽象性较大或适用范围较广的规范产生抽象性较小或适用范围较狭的范围。换句话说,造法的工作并不限于一般人所说的形式立法的范围,这种工作在立法程序完成以后,尚需在行政上、司法裁判上及私人法律行为上继续进行。 上述学说,无论批评者对它的观感如何,大概有一点是颠扑不破的,就是:在各种法律的抽象原则逐步具体化的过程中,我们要做许多造法的工作;我们不但站在立法机关及制定规章、办法、命令的机关的立场要造法,就是站在解释或运用法令者的立场,也要造法。因为法令是常会犯疏漏、矛盾、含混、不合时宜等毛病的,解释或运用法令者的第一责任就是要补救这些毛病,这种补救法令毛病的工作实质上就是造法的工作。 造法的工作是有种种限制的,它一方面须受已有的上层法的规范的限制,另一方面须受环境需要的限制。所以它的目标是双重的:第一要使所造的法与其所根据的上层法精神符合,第二要使所造的法合乎某一个时代或地域的需要。从事这种工作的人,不但要对于既存的法律制度有系统的深刻研究,并且还要对于立法政策及立法技术有相当心得。如果他们不具备这些条件,他们便会盲目地造法,既不能贯彻上层法的精神,复难免忽视环境的需要,因此各种法律原则在逐步具体化的过程中便会变质或与现实的社会生活抵触。在这种情形之下,无论法律的原则是怎样美备,都是无补P461 序言 很久以来,我内心一直对杨兆龙先生怀有深深的敬仰之情。2004年,恰逢杨先生诞辰百年,我们决定编辑较为完整的杨先生的文集,[1]借以表达对杨先生深深的纪念之情。我想,这种纪念决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之举,而是具有许多非同寻常的意义。 我们纪念杨先生,是因为他是我们东吴法学的杰出校友。杨先生1927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后来又曾在东吴法学院任教。1950年,杨先生就任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先生是东吴法学的光荣和自豪。缅怀这样一位东吴法学先贤的学术和功绩,对于激励和鞭策东吴学子继承和弘扬东吴法学精神无疑会大有裨益。 我们纪念杨先生,是因为杨先生是中国现代史上的一代法学名家。杨先生早年毕业于中国一流的法学院,1935年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获得了s.J.D,深受世界著名法学家、当年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教授的赏识和器重,后又赴欧洲德国、法国研修。杨先生曾当选中国比较法学会会长、刑法学会会长、国际比较法学会理事、国际刑法学会理事、国际行政法学会理事。1948年,年仅44岁的杨先生被海牙国际法学院评选为世界杰出的五十位法学家之一。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世界法学家之一,杨先生在学术上以比较法研究和英美法研究为特色。他通晓英、法、德、意、西、俄、波兰、捷克等八国外语,谙熟世界两大法系的异同。杨先生的著作基本上没有离开比较法的范畴,或是直接的比较法著作,或是以比较法为视野的著作。这一学术特色对于他成为世界法学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特色正是东吴法学教育的传统和精神所在。 我们纪念杨先生,是因为杨先生具有纯真的学术良心和高尚的道德人格。“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这一东吴精神在杨先生的身上有着充分的体现。纵观杨先生的学术著作和人生经历,他始终恪守着知识分子的良知和仁人志士的品格,不谄权,不媚时。他不分党派,凡是其认为时弊者,都要以力抗争或直言鞭挞。在担任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和租界上诉法院推事时,不畏洋人,不畏权势,刚正不阿,坚决维护华人利益。19418年,杨先生以司法行政部官员的身份力主废除残酷迫害进步人士的特刑庭和特种刑事司。1949年,杨先生以国民党政府最高检察长之职与共产党坦诚合作,下令在全国释放政治犯。1949年,面对新旧政权的更迭,杨先生毅然放弃国民党的高职和赴国外大学任教,留在大陆为重建新中国工作。20世纪50年代,杨先生面对法制建设中的种种问题,为了新中国法制的完善和民族的复兴,切切谏言,写下了一篇又一篇引起广泛关注的文章。这一切都表明,杨先生始终在践行着“铁肩担道义,文章贬弊害”的人生准则。这种准则,在今天是何等的珍贵和重要! 我们纪念杨先生,是因为杨先生的学术思想充满着远见卓识。杨先生当年提出的许多观点、主张和建议,不仅在当时是引领法学潮流的振聋发聩之声,是切中时弊的金玉良言,而且在今天仍具有强烈的时代意义,仍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和奋斗的目标。当年,杨先生借鉴外国法学教育,指出了中国法学教育的弱点及其补救方略;当年,杨先生在比较中外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司法实为中外立国之本”,提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法;当年,杨先生提出要实行宪政,宪政不等于宪法,宪法有“死”、“活”之分;当年,杨先生设想以哈佛大学和柏林大学的法学院为楷模,把东吴大学法学院办成东方一流的法学院;当年,杨先生提出法律有继承性,反对割断法律发展的错误做法;当年,杨先生提出要正确看待和处理法律界的党与非党的关系……这些主张和观点今天读起来依然是何等的亲切和富有启迪。 我们纪念杨先生,是因为杨先生的人生道路和坎坷经历令人不得不为之深思。知识分子是社会之精英,法科人才是精英中的精英,而法律精英中的法学家,更是国家之珍、社稷之宝。然而,作为世界认可的一代法学名家,杨先生却命运多舛,困厄不济,不仅其许多学说和主张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采纳,而且长期被迫离开自己钟爱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工作,更有甚者被多年无辜禁于监狱。应该看到,杨先生的遭遇是其本人和家属之不幸,更是我们祖国之不幸,民族之不幸。今天,我们追思和纪念杨先生,既要为其不幸之遭遇而悲愤扼腕,更要冷静和理性地思考和总结:如何防止杨先生的悲剧重演,如何使法界英才真正成为国家之珍、社稷之宝。这,才是告慰杨先生的最好礼祭。我们不能重写历史,但可以把握未来。 古人云:“不得志于今,必留文于后。”此话读起来似乎颇有悲情和伤感之意,然而我认为这恰恰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表达了中国士大夫忧国忧民的积极的入世态度。《杨兆龙法学文集》的出版,一定能够使杨先生在其身后仍能对他所热爱的祖国和人民有所贡献。 2004年12月于苏州北沿河 后记 陆锦璧 《杨兆龙法学文选》被列入《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于2000年初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以来,看到不少对杨兆龙的赞词:“博学超群的学识,独立精辟的见解,直言不讳的品格”(于凤政)等;同时又听到另一种声音,认为像杨兆龙这样一位国际公认的杰出的法学家,“给这个世界只留下了才四十万字的文选,如今,这些‘政法界右派’的先生们差不多都已经离开人世了,历史学家想做口述亦不可得也”(张群)。遗憾之情溢于言表。 为了弥补这个遗憾,多年来,我一直在继续收集杨兆龙的遗著以及有关其人生经历的文档。这是我告别讲坛后退而不休的一项任务。我曾多次到沪宁两地的图书馆和档案馆(局)细心查阅,并通过海外的亲友到美国波士顿哈佛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和台湾的图书馆、档案馆去寻觅,收获不少。使我在去年2月得以完成杨兆龙法学文集的编校工作,并为重新编写比较翔实的杨兆龙教授年谱找到了可靠的依据。 根据1952年东吴法学院思想改造时所做之统计,1950年前杨发表的论著已约300余万字(包括在国内外发表的法学论著、时评和政论文章)。在美国七所大学所作之法学报告及在美国外交政策协会和对外关系协会等团体所做的报告、在国际学术会议上之演讲以及庞德来华所作的许多讲演、报告、译文等,目前尚未找到。收入本文集的《国家动员法总论》系专著,只找到了第一章。《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专题报告全文有三大部分,但只找到了第一部分,不成完璧。其讲义及文稿在“文革”中与家产一起被没收,无从查找。 约半个世纪前,杨兆龙怀着法学家经世致用的爱国之心,坦陈己见,不料误入“阳谋”的陷阱,沦为右派以来,历尽坎坷,备受磨难,长期在法学界销声匿迹。但是,即使是海外的友人,法学界的同仁,都没有忘记杨兆龙。 1972年2月,美国总统尼克松首次访华。总统的法律顾问应氏(中文简称)曾当面向周恩来总理询问杨兆龙教授的情况。(编者注:根据淮北农林局的黄汝鉴老先生两次来信所提供的材料。) 1987年,日本早稻田大学比较法学研究所代表团访华期间,曾在学术交流会上正式向上海法学界与会人士询问:中国现在如何评价杨兆龙教授?因事出意外,中方代表毫无思想准备,故而语焉不详,仅告以已经平反云云。(根据与会者华政教授韩来璧先生所提供的材料。) 1997年初,《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编委会就出版人选问题,向法学界老前辈征询意见时,在京的前任及现任中国驻联合国国际法院大法官的倪征噢教授和王铁崖教授及其他几位著名前辈法学家,均提出“千万不要忘了杨兆龙”。他们对杨兆龙教授的学问人品极为推崇。 在纪念杨兆龙教授百年诞辰之际,编辑出版《杨兆龙法学文集》,不仅可以告慰杨兆龙教授在天之灵,同时也可以告慰于他在海内外众多的亲友、门生以及关心他的法学界人士,借此机会,我谨代表杨氏亲属,向为本书的收集、翻译、审校、作序的郝铁川教授、林国雄教授、施觉怀教授、刘正中先生、汪晓茵女士表示衷心的感谢,尤其要感谢苏州大学法学院、金坛市政府和法律出版社的鼎力支持。沈颖迪、何燕萍小姐也为本书的翻译、打印、编辑付出了辛劳,一并致谢。 2005年2月10日于华政校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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