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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国际法博士文库
分类 人文社科-法律-中国法律
作者 黎四奇
出版社 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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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编辑推荐

这是本研究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的书籍。在这里,它主要研究了以下几个比较有价值的内容:对金融企业集团做了界定;分析了金融监管权配置历史演进及理论;客观认识了法定型监管与自律型监管;探讨了资本充足率法律监管;提出与分析了信息监管概念;对我国立法提出了有效建议等等。

序言

金融企业集团是现代金融自由化的产物,也是金融跨国化的一种较高级的组织形态。这种经济组织结构在实现整个集团利益多元化、资产规模扩大化及集团内部优势互补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且这种金融风险具有极大的变异性,其不仅涵盖了原有的风险,而且是原来风险的组合与创新。因此,金融企业集团比较优势的实现必须基于良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这就要求一国在构建与完善其内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时,其还必须确立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的理念。在金融法治化进程中,有效的金融企业集团监管法律框架必须能达到以下两个目标:其一是金融监管必须是充分的;其二是任何金融机构都不能逃避应有的监管。正是基于这种思路,本书对金融企业集团的有效监管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检讨与反思。本书的理论价值、内容的创新及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对金融企业集团的界定。金融企业集团是从企业集团而衍生来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何谓金融企业集团及其与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控股公司等概念之间的异同,目前学者们并无系统性的解释与说明。本书正好填补了这一空白,本书从比较与分析的角度厘清了金融企业集团这一概念。毋庸置疑,这解决了对金融企业集团进行研究的一个前沿性问题。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作者对金融监管法进行理论研究的一个创造性贡献。

其二是对金融监管权配置历史演进及理论分析。金融监管权的配置是一个国家构建其内国金融法律体系中一个先决性问题。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大体可划分为两种,即机构型监管模式与功能型监管模式。在系统研究的基础上,作者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金融监管体制模式的选择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实际上,一种理想的、行之有效的模式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模式。就金融企业集团体制模式而言,其应是一种“以功能型监管框架为主、机构型监管框架为辅”的模式。延续这种理论,作者进而认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及在其倡导下成立的“联合论坛”所发布的诸多建议性文件在监管权配置上便承载了这种监管新思维。

其三是对法定型监管与自律型监管的客观认识。自律与他律一直是金融法的研究者们所苦苦思索的问题。公正而言,这种监管理念各有千秋,如他律更加具有权威性、可预测性、严肃性等特点,其缺点是监管具有外在性、事后性与被动性。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内部控制制度优先化与法治化的观点。同时,其又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客观认知,认为制度法本是人所制定的,但人认识客观规律的程度又是有限的,所以制度法总是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一点对于内控制度而言同样如此。因此,内控制度优先化必须以良好的金融监管法为基础,自律必须是法律要求范围内的自律。

其四是对资本充足率法律监管的探讨。对于该问题,已有学者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研究得并不全面。本书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进行了比较广泛的讨论,既有相关国家关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立法沿革,又有区域性组织对资本充足监管的实践。同时,也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

其五是信息监管概念的提出与分析。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关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定的程序对被监管的机构进行监督与管理。然而,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依赖于充分、及时并有效的金融监管信息。而且,客观而言,法律体系本身就是一个信息系统,法律规则的形成过程就是一个信息的收集、分析、归类与处理的流程。因此,本书提出了一种金融监管理念,即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消除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基于有效的金融监管信息。这种思想无疑为金融监管法发展。

其六是对我国的立法建议。研究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的走向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阐发的新理念并非作者写作本书的本意,其真实意图在于期望比较研究的成果能给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改革提供相关的立法建议。作者认为我国在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立法方面应采取以下举措:一是应确立“分业为主、合业为辅”的金融业经营模式;二是应从务实的角度对资本充足率监管法则进行重构,以防止同一笔资本在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之间进行重复计算;三是应对中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权的配置进行务实性的思维,并进行相应的矫正。

其七是在研究方法上,作者采用了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多种方法,但是本书突出的一点是:作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借鉴与移植必须考虑到法律资源的本土化。尽管我国大多的金融监管法则都是洋为中用的,但是所引进的法律规则必须能反映中国的金融法治化的内在需求。尽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确立了8%的资本充足率,并一致推崇金融机构内部治理的理念,但是在我国银行业产权集中化、金融机构多元化的现状下,8%的指标是否能公正地反映我国银行业内在监管的需求及公司内部治理是否能实现应有的功能都需要法律本土化资源的支撑。

黎四奇是我指导的第一届国际金融法的博士。对他我是比较了解的,他学习刻苦,治学严谨,具有非常好的研究能力与潜能。他一毕业就能主持一项关于我国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国家课题,及经常在法学核心期刊上表明自己的学术观点就是一个比较好的证明。本书是在他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也是他的第一本学术专著,该书搜集了大量的前沿性的资料。可以说,它反映了目前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先进成果,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国内与国外对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研究的第一手资料。客观而言,本书的出版对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的整合及对金融集团监管理念的重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毕竟黎四奇博士还比较年轻,而且由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研究是一个非常前沿性的问题,它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广泛牵涉到经济、政治、历史等学科,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该论题无疑具有极大的挑战性。基于此,错误与疏漏在所难免,还恳请法学界的同仁与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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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9 2:2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