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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正式注释
分类 经济金融-经济-贸易
作者 (英)罗伊·古德
出版社 中国民航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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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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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共分五部分,分别对公约进行了介绍、概述等,并随之对公约和航空器设备议定书进行了逐条的分析。译者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普通读者也能看懂僵化的条文!

内容推荐

本注释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公约和航空器设备议定书的简史。第二部分是公约的概述。第三部分是航空器设备议定书的注释。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是对公约和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分别进行逐条的分析。

目录

简介…………………………………………………………………………………(1)

术语表………………………………………………………………………………(3)

第一部分公约和航空器设备议定书的简史……………………………………(5)

第二部分公约概述………………………………………………………………(7)

第三部分航空器设备议定书概述………………………………………………(25)

第四部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注释…………………………………………(31)

第五部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注释……(111)

附件公约第十三条注释……………………………………………………(145)

附件一外交大会通过的决议…………………………………………………(147)

附件二公约/议定书和综合案文条文对应表…………………………………(152)

附件三公约和议定书制定大事记……………………………………………(180)

附件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国际民航组织在制定公约和航空器设备议定书过程中出版的重要文件目录………………………………………(186)

试读章节

第三十五条对抗性转让的优先受偿权

1.如果发生相关权利的对抗性转让,而且其中至少有一项转让包括有关国际利益且已经登记的,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中所指已登记利益现为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的已登记利益的转让,所指已登记或未登记利益视为是指已登记或未登记的转让。

2.相关权利的转让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中所指国际利益视为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的转让。

注释

1.本条适用于至少有一项相关权力的对抗性转让包括有关国际利益的转让(见公约第35(1)条)。不转让国际利益的相关权利转让之间的优先权冲突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因为这些权利不能进行登记(见公约第32(3)条)。但是,公约第32(3)条的要求可以因有一个转让与国际利益有关并且该国际利益已经登记而得到满足,这就是适用本条的全部条件。这样已登记受让人的权利优先于未转让国际利益的相关权利受让人的权利,只要已登记受让人的权利还与转让的国际利益具有联系,并且优先权仅在联系的范围内(见注释2)。因此,只有在两个对抗性转让均只与相关权利有关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见公约第31(1)条),本条以至于本公约才都不适用。

2.由于登记系统只关注标的物上利益的登记,而不关注相关权利的登记,相关权利受让人的优先权取决于相关权利与国际利益的持续联系。不受让国际利益而只受让相关权利的受让人无法进行登记因而不能保护其对抗同时受让相关权利和国际利益并对转让予以登记的受让人的优先权。同样,如果与国际利益同时转让的相关权利在和国际利益脱离联系,如附条件销售协议和相关权利的受让人转让国际利益而保留部分相关权利的,就超出了公约调整的范围,不再受公约优先权规则的保护,因为它们不再与已登记利益相联系。

3.公约第35条第1款看起来比较复杂,因为它要求将公约第29条的已登记利益用两种方式进行处理:(1)视为相关权利和有关的已登记利益的转让。(2)视为已登记的转让。两种"视为"的原因在于第1款要处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优先权问题。第一种情形是已登记利益的受让人和后登记利益的受让人或未登记利益的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其规则是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优先权,这样已登记利益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利益的受让人或未登记利益的受让人。第二种情形是同一个已登记利益的对抗性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同第二个"视为"所述,规则是已登记转让优先于后登记转让和未登记转让。但本规则应在符合第36条关于同一相关权利的竞争性转让的优先权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如果相关权利的已登记转让不属于第36条规定的范围,其受让人对同一权利的另一受让人的优先权不由公约规定,对于相关国际利益的竞争性权利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见例36)。 4.公约不排除未登记利益的转让,但受让人应通过先登记国际利益(按照转让的规定,只有受让人有权登记)后登记转让来完成其权利的登记。不可能在国际利益未登记的情况下登记其转让,因为国际登记处无法为该转让进行标记。双重登记的效力是保有受让人对后手受让人以及前手未登记受让人、后登记国际利益持有人的优先权。5.至于已登记受让人与其他非竞争性受让人的人--如从债务人处完全购买标的物的买方--之间的优先权,受让人的优先次序与转让人相同(见公约第31(1)(b)条),即转让不影响现存的优先次序。P.81-82

序言

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南非开普敦联合召开外交会议,讨论、修改并审定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并向各国开放签字。68个国家政府的代表和14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在外交会议的最后一天会议上,有20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和议定书。公约和议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航空器标的物(包括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这种高价值的移动设备的国际利益的创设、执行、完成和优先顺序等国际法律规则。

公约和议定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便利航空器融资。高价值航空器融资需要特定法律制度的支持。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债权人(融资人、卖方和出租人)的利益得以维护,从而有信心为航空器融资活动提供资金,承担风险。为此,公约和议定书为参与航空器设备融资和租赁活动的债权人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相关法律制度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和财产权利,并给债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以行使其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制度有助于减少借债的难度,降低相关的交易成本,便利航空公司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由民航总局、外交部、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组成的我国政府代表团积极参加了该公约和议定书的起草活动,提出了多项修改建议并为大会所接受。在外交大会最后一天,我国政府代表团按授权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和议定书。

根据开普敦外交会议通过的决议,为便于在国际范围内对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有一个统一的理解和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负责起草了公约和议定书的正式注释,该注释由英国牛津大学罗伊·古德(Roy GooSe)教授执笔。中文文本是该公约和议定书的作准文之一。为了与公约和议定书的中文文本相配套,曾经参与我国政府对公约和议定书的研究活动的部分人员翻译了这本公约和议定书的正式注释。这部书的出版将有助于我国政府有关部门、航空运输企业、银行、担保机构以及租赁公司等单位更好地理解公约和议定书的内容以及立法本意,从而促进我国航空器融资和租赁业务的发展。

最后,我要特别感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秘书处和Roy GooSe教授对本书出版所给予的热情鼓励和大力支持,他们对这本正式注释中文本的出版,给予了免费的出版许可。同时,在此也感谢本书译校人员和编辑人员的辛勤劳动。

袁耀辉

20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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